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
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
如附表所載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捨棄該項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
訴仍屬相同,僅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79年(即日本平成13年,西元
1990年)2月6日在日本求學,須繳納日本宮崎產業經營大學
之學費日幣692100元,折合新台幣為276300元,被告丙○○
經濟困難,遂由原告以借款方式先行代繳後,再由被告丙○
○分期償還,迄至92年2月9日尚欠約150000元未還,原告乃
向被告丙○○之父即被告乙○○催討,被告乙○○承諾代為
償還,約定5年內全部清償完畢,並書立借據1紙為證。嗣被
告先後多次清償,最後1次於95年1月28日清償5000元後,即
不再清償,尚欠116400元。原告曾於98年3月20日寄發存證
信函促請被告清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日本宮崎產業經營大學繳費
證明、被告乙○○書立借據及存證信函等原本各1件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借款
1164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