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而所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9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