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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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與被告甲○○之母親為姐妹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阿姨,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家族紛爭,被告竟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