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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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
參加人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核結果,以系爭土地全部已於59年8月3日由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設定以建築使用為目的之地上權,而同一位置經設定地上權後,不得再設定其他地上權為由,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查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現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茲以訴訟之結果,自會對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造成影響,爰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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