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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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06號聲請人 陳保宏 相對人 趙柏鈞 (即 趙景虹 之繼承人)
趙柏喻 (即趙景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景虹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其對聲請人借款等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趙景虹於同日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另被繼承人趙景虹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應繼承權利義務關係。詎被繼承人趙景虹自112年7月29日起未依約按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35萬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明書(兼作借據)、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13年1月31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稱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本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且有無聲請人所收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法定利率而屬無效,其得主張於借款中抵扣而無未依約清償利息之問題等語。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相對人之實體爭執是否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俱屬受訴法院審判之範疇,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予登記,聲請人復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本件抵押債權之存在及提供催收之存證信函,則本院依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