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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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56號聲請人 林君彥 相對人 許雅玲 (即 許光宇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光宇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3,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現被繼承人許光宇已死亡,由繼承人許雅玲繼承,前開不動產現亦已繼承登記予相對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經公證之借款契約、本票、被繼承人許光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113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
四、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業據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二件,其上記載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及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115年7月26日及115年8月30日,並約定特約事項須於112年11月起給付約定利息,未依約給付利息,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公證之債權合計3,000,000元部分,依據加速條款確已屆清償期,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主張之其餘債權600,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400,000元及200,000元,惟為陳明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何時提示,是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已屆清償期,併為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王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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