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進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鑽貳支、砂輪機壹臺、電槌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記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後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其既然於本件構成累犯,就本件個案衡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不斐、其前有多起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電鑽2支、砂輪機1臺、電槌鑽1支,被告雖於警詢辯稱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此僅被告片面之詞,未據被告舉出可尋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途徑以供查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電鑽2支、砂輪機
1臺、電槌鑽1支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46號被告鄭進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5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 陳文偉 所有由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犯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見 王添志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徒手竊取王添志所有置於車內之電鑽2支、砂輪機1臺及電槌鑽1支(價值共新臺幣5萬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王添志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鄭進財經 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添志及上開機車之所有人陳文偉證述屬實,且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