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嫚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嫚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戴嫚婷①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3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3年7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戶為其所申辦,並確有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至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寄送至雲林縣○○鎮○○路○段○○○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家志 」之人,事後再於同年月23日於電話中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需錢孔急,為了辦理貸款,才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張家志」,我沒有意識到他會拿去詐騙用 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 謝美雲 遭詐騙集團假冒其友人借款,致陷於錯誤,而於105年3月24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關西鎮農會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謝美雲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偵卷第6至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各1紙、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足按(偵卷第8至11、14至21頁),足認被害人謝美雲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就:
1、被告何以申辦上開關西鎮農會帳戶部分:被告先是辯稱:我是105年3月11日申辦的,本來要找工作薪資轉帳用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又改辯稱:我雖然不知道我找到的工作要用那間薪轉銀行,但是因為我會玩線上遊戲,賣分的時候玩家會轉帳給我,我可以拿關西農會的帳戶給他轉帳,我雖然還有華南銀行的帳戶,但是華南銀行離我家比較遠等語(偵卷第3頁背面),是本件被告係於105年3月22日即其申辦上開關西鎮農會帳戶不過10數日後,即將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其對於何以有申辦此一帳戶之必要,先後供詞反覆不一,互相矛盾,已難憑採。況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理當知悉社會企業為有效、集中作業皆會要求員工向指定之銀行申設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而此係在員工確定進入企業工作後方得知悉該公司配合之薪資轉帳銀行為何者,豈有於尚未找到工作即申設薪資轉帳帳戶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說詞,顯與常情相悖,況當司法警察質疑被告說法時,其復改辯稱係為提供玩家匯款,然倘被告已有慣用之華南銀行帳戶,豈可能僅僅為了將來有線上遊戲玩家要匯款予其之可能性,即大費周章申辦新的帳戶?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為掩飾其犯行而織羅之說法,無一可採。
2、關於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之用途部分: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為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要提供2本存摺、雙證件正反面影本及2個存摺的提款卡寄給他們,我把關西鎮郵局跟華南銀行存摺的卡片一併寄給他們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辦過貸款,但我有打電話問銀行,銀行說貸款要工作證明,所以沒有辦法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我郵局跟關西鎮農會的帳戶去跟「馬經理」申請貸款等語(偵卷第57至58頁)。是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其熟知一般正常之借貸程序不可能要求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以及金融卡提款密碼,尤其,銀行業者為恐借款人無清償能力,僅會要求借款人提供工作或財力證明,豈會要求借款人提供無存款之存摺帳戶以作為有無財力之證明,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稽。且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更不可能輕易交由他人使用、知悉,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之使用。以被告之年齡、生活及教育程度,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或交付他人,為防止取得其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於交付前和對方約定、限制使用用途,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是被告所辯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係為辦理信用借貸,始交付他人云云,自無足採。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據以從事不法犯行,包括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明。
㈢、職是,被告主觀上就其帳戶可能淪為供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關西鎮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被害人謝美雲匯款予詐騙集團人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充作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本件被害人數1人,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值非難,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941號被告戴嫚婷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嫚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1832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入監服刑,並於103年7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105年3月22日某時,在新竹縣○○鎮○○路○○號7-11超商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經理」之指示,將其申請之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件至雲林縣○○鎮○○路○段○○○號之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家志」,以電話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24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謝美雲,佯稱為謝美雲友人之配偶「 阿榮嫂 」,急須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處理事情等語,致謝美雲誤信為真,於105年3月24日11時34分,依指示臨櫃如數匯款至戴嫚婷之上開農會帳戶(謝美雲共被詐欺13萬元,其他被騙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嗣因謝美雲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謝美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戴嫚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謝美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三)被告之上開農會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報紙貸款廣告各1份。
(四)告訴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1紙、詐騙手機簡訊1份。
(五)被告雖辯稱:其係看報紙刊登之協助辦理貸款廣告後,要申請貸款而與「馬經理」聯繫,「馬經理」叫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張家志」,其才會寄交對方云云。惟查:按一般金融機構受理申辦貸款,或民間私人放款業者出借資金,必先要求借款人親自出面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以便確認身分俾利後續債權之保障,焉有借款人僅需寄交存摺、提款卡即可貸得款項之理?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對於存摺、提款卡等物,無不加以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而遭不法之人作為犯罪工具,豈有將之輕率寄交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且又素未謀面之人之理?衡諸常情,被告捨一般金融機構借貸管道不為,竟相信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將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