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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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慶祥因附表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慶祥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考量被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有期徒刑11月(見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之法益、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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