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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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後2次竊盜,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竊取之金額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梁晉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褔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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