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銀元壹萬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2月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14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判處罰金銀元29,000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