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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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國祥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證明告訴人張辰澤於驗傷時受有前頸多處抓挫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抓挫傷、右前臂多處抓挫傷之傷害,然無法排除上開傷勢為張辰澤自身行為所致之可能性,被告所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亦非無稽,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晏國祥有何傷害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辰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相同,張辰澤之傷勢係由被告以徒手掐脖子,並於掙脫過程中推打、拉扯所造成,並無原審認定張辰澤之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縱認張辰澤上開證述有細微出入,自應考量於案發起因突然、過程短暫而急促,且張辰澤於當下正遭受被告攻擊等節,而認該細微不同為合理。且並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如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而為取捨、認定。原審就張辰澤之傷勢如何造成乙節,雖已調查張辰澤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張辰澤自行拍攝之本案傷勢照片數張、證人 王冠中陳錦卿 之證述等證據後,仍未完全明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故原審為發見真實、維護公平正義,自應職權調查案發後經報案到場之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警員 侯國榮 ,可知案發後經報案到場之警員侯國榮應明確見聞告訴人所受傷害為何、如何造成等節。然原審不察,竟未傳喚上開證人而遽行判決,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無從認定本件傷害犯行有事實,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㈡本件張辰澤之指訴有關之被告傷害手段、傷勢等節相關之瑕
疵,業經原審詳細敘明。且於張辰澤所指之傷害時間「108年10月26日上午6時40分」前幾日、甚至「108年10月26日凌晨0時」,張辰澤一人於其租賃房間內,即發出碰撞聲響,並在房內大吼大叫,而有報警處理等情,業經王冠中、陳錦卿證述明確,王冠中更稱:在本件被告尚未進入張辰澤房間內時,就又聽到很大的撞擊聲,張辰澤情緒激烈、大聲說不要來吵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00-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7、179頁)。復張辰澤早於本件事發前數月之108年8月20日、8月29日、9月17日、10月1日等,因創傷後壓力症多次至精神科就診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字卷第75頁)在卷可查,是可認張辰澤之精神狀況於該期間處於相當不穩情形。而張辰澤於本件受傷位置、狀態為頸部、右上臂紅色痕跡,尚屬自身手部揮舞、敲擊家具等動作可能導致之範圍,輔以事發前房內多次出現之巨大碰撞聲響、張辰澤之精神狀況,實無法排除張辰澤之傷勢「紅色痕跡」狀況,為張辰澤自身行為所致之可能性。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侯國榮,業均證稱對於處理情節不復記憶等情(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是本院經調查後,此告訴人張辰澤指訴之瑕疵,在其他證據、推理上尚有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即張辰澤因情緒不穩自行導致)下,揆之前揭說明,實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晏國祥選任辯護人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晏國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晏國祥係告訴人張辰澤之房東,2人因故發生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內,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頸多處抓挫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抓挫傷、右前臂多處抓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所引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辰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張辰澤房內一直有謾罵、碰撞等聲響,我才上去查看,進門後,張辰澤從床上跳下來,往我的方向前進,我為了要跟他保持距離,所以手往前伸、虎開張開架住他的脖子,只是讓他不要靠近我,我沒有用力,不會造成他受傷,他的傷勢應該是他自己在房間碰撞、敲打等行為造成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告訴人之房東,被告有於108年10月26日6時40分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告訴人向其承租之房間(下稱本件房間),告訴人於同日7時38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頸多處抓挫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抓挫傷、右前臂多處抓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2、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辰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8頁、第17至1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不能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1.證人即告訴人張辰澤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8年10月10日起跟晏國祥承租本件房間,108年10月23日6時40分許,晏國祥覺得我有擾鄰,就打開本件房間門鎖進來徒手毆打我脖子及左手手臂,我因此受有前頸多處抓挫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抓挫傷、右前臂多處抓挫傷之傷害等詞(見偵字卷第7至
8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一直在本件房間內,晏國祥用雙手一直推打、拉扯我的身體,我全身都是傷、多處擦傷,非常痛等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晏國祥覺得我故意擾人,一直敲本件房間的門,我拒絕開門,他用備用鑰匙開門,一進來就非常用力掐住我的脖子,很痛,我被掐到差點斷氣,他除了掐我脖子外,沒有另外打我,當天我的傷都是被告掐我脖子的過程衍生的,他掐我的脖子,我盡量把他的手推開,但他一直掐著,前頸抓挫傷就是他徒手掐我的脖子造成,他掐住我脖子,我要掙脫,掙脫過程我的雙手手臂因此抓挫傷,也把全身弄傷了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至209頁)。是由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是徒手毆打其脖子及左手手臂、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是推打、拉扯其全身,復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一進門就掐著其脖子,並因而衍生其他傷勢等情,顯見告訴人就被告對之為傷害行為之手段及攻擊部位之指訴,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是告訴人所指遭被告傷害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證人王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張辰澤都是晏國祥的房客,張辰澤承租的本件房間在我房間隔壁,是在6樓,晏國祥自己住在同棟5樓,我跟張辰澤的房間隔間是水泥材質,隔音不差,其他租客承租本件房間時,我沒有聽到有發出很大的聲音,張辰澤住進來後常常情緒不穩、大吼大叫,且不限時段會在房間發出咒罵聲跟木桌、木櫃等物的撞擊、敲打聲,108年10月26日0時許,張辰澤又在大吼大叫且房間發出碰撞聲,我就發簡訊跟晏國祥說,晏國祥先以簡訊回覆我後,有到本件房間門口詢問張辰澤的狀況並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張辰澤有怒吼,晏國祥則向警察陳述張辰澤在房內大吼大叫跟干擾他人的情況,同日凌晨5、6時許,張辰澤在房間持續發出敲打及吵鬧聲,我被他房間的聲音吵醒,聽到晏國祥又上來規勸他的聲音,晏國祥還在本件房間門外時,張辰澤在房內發出很大的撞擊聲,且情緒激烈、大聲地說不要來吵我、不要煩我,並持續吵鬧,我沒有出房門看,但我聽到本件房間開門的聲音後,有聽到晏國祥要張辰澤不要再靠近,張辰澤則說不要煩他、不要打擾他,過程中我沒有聽到呼救的聲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0至113頁)。
3.證人陳錦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晏國祥是夫妻,本件房間是在6樓,我們住在同棟5樓,108年10月26日凌晨0時許,晏國祥收到房客王冠中的簡訊,我就跟晏國祥一起上去
6樓查看,有聽到張辰澤一直在本件房間內大聲的吵、謾罵,我們敲門請他小聲一點,他都沒有回應,所以我們就報警,警察到場後,他打開房門一副不理警察的樣子,警察看完他的證件後,他還叫警察說「你滾」,同日6時40分許,因張辰澤整夜咆哮又伴隨有物品撞擊的聲音,吵得大家無法睡覺,我跟晏國祥說,晏國祥就上樓查看,晏國祥上樓的時候我在洗手間,我聽到我家大門開關的聲音,我不確定張辰澤會有什麼舉動,又擔心晏國祥的安危,就趕快整理好衣服跟著上樓,大概跟晏國祥上樓的時間差不到1分鐘,爬樓梯上樓的過程中沒有聽到打鬥、求救或哀嚎聲,但有聽到晏國祥說「你不要再過來了」,到本件房間後,我看到晏國祥右手往前平伸與肩同高,虎口張開朝前對著張辰澤的脖子,晏國祥的手是沒有碰到張辰澤,感覺是要保持一個安全距離,他們兩個人就僵持一個動作停在那邊,沒有移動的意思,張辰澤有說「你怎麼進來我房間」,因為當時張辰澤的眼神很犀利,看了會讓人害怕,我就趕快把我先生拉開,後來張辰澤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124頁)。
4.依證人王冠中及陳錦卿之證述,佐以本件房間所在地址,分別於108年10月26日0時35分許、6時50分許因「男子咆哮」、「發生爭吵」等事由報案而由警員前往處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77、179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0時許、6時40分許,確有在本件房間內大聲吼叫及產生極大撞擊聲,可見告訴人於上開期間情緒相當激動,其肢體動作自無緩慢小心之可能,參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拍攝之本案傷勢照片所示,是正面脖頸處呈現多處紅色傷痕、右手上臂內側有一道細長紅痕(見本院訴字卷第223至225頁),上開傷勢位置及狀態,尚屬自身手部揮舞及敲擊家具等物之動作可能導致之傷勢,則告訴人所受前頸多處抓挫傷、左上臂及前臂多處抓挫傷、右前臂多處抓挫傷之傷害,尚無法排除係其於情緒激動下之肢體動作及產生撞擊聲過程中,因手部揮舞、敲擊等舉措而傷及自身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是因其自身行為所致,尚非無據;復審酌告訴人前述於深夜、凌晨吼叫之行為,足見告訴人於受到壓迫或感到不滿時,並非沉默隱忍之人,若被告有於案發當日6時40分許在本件房間內傷害告訴人,衡情告訴人應會發出呼救、哀號或質疑之聲響,然被告於案發當日6時40分許上樓至本件房間後,位於本件房間隔壁之證人王冠中及隨後上樓之證人陳錦卿,均有聽到被告稱「你不要再過來了」此預防危險之言語,而均未聽聞告訴人求救或哀嚎之聲音等情,是依上開情節,實難認被告當時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頸部傷勢是正面脖頸處呈現多處紅色傷痕,已於前述,核與遭人以手用力架住(勒住)脖子所應呈現一長條瘀痕之傷勢不符,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是被告伸手架住其脖子之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是為了跟告訴人保持距離,所以手往前伸、虎口張開架住告訴人的脖子,並未用力而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並非無稽。
5.至卷附告訴人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1紙,雖可證明被告於前往就診時,驗得如該診斷書所載之傷勢,而因告訴人就被告對之為傷害行為之手段及攻擊部位之指訴,前後有不一致之情,憑信性不足,且依證人王冠中及陳錦卿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等證據,告訴人之傷勢是因其自身行為所致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及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亦非無稽,自難僅憑上開診斷書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不能證明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儀芳、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趙悅伶法官黃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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