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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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六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尹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1200080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斗六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陳尹珍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尹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3月25日至112年3月24日。
㈡地點:雲林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於上開時、地使用賣家帳號「bear0526」於蝦皮購物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 余韋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蝦皮購物網站商品網頁列印資料1紙。
㈣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提供用戶申設資料。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內政部據此規定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而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復按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棍之規格為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依上開各規定可知「警械」乃依法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於警械,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及公開陳列之。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販賣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販賣鋼(鐵)質伸縮警棍,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販賣警棍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於行為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淳元
附錄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