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09號原告 莊永在 被告 石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距離強制退休之65歲期間已逾10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而原告離職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以此計算5年可獲得工資為1,58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2×5=1,584,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4,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74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就原告前開請求給付,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故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580元(計算式:16,741×1/3=5,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銘宏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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