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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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永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31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95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陳永賢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0月19日確定。
(二)詎陳永賢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元寶遊藝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2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縣○○鎮○○路「立順興科技環保公司」,將陳永賢帶回分局調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分局偵查隊採尿室,對陳永賢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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