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正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正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22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賴正雄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二罪,經本院於10
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
100年12月1日確定。⑤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苗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嗣上開①、②、③部分,與另犯竊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7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服刑後,於
100年4月8日假釋出監,其後假釋被撤銷所剩殘刑3月27日部分,再與上開④、⑤所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合併執行結果,均於102年4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賴正雄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31日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運動公園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02年9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該分局對毒品列管人口賴正雄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正雄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
15頁至第18頁)─可以證明被告賴正雄犯罪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年度應受尿液採驗人(毒品人口)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第26頁)─可以證明警方對被告賴正雄採尿時間之事實。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參見偵查卷第27頁)─可以證明被告賴正雄送驗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賴正雄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賴正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賴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賴正雄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賴正雄已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紀錄,且前案量刑方面均在6月以下並得易科罰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然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寬典,已失遏阻再犯之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其自述為中學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家中有父母,目前未婚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球、打火機,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