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另補充記載「張智鴻曾於100年間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號被告張智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7日1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調查黃姓女子涉嫌販賣毒品案,監錄得疑似張智鴻與黃姓女子為毒品買賣之對話,循線於101年5月31日查獲並經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經本署檢察官命以至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由本署檢察官聲請逕予簡易判決處刑後,再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鴻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智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