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運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運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因而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經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被告與檢察官完成協商後,經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隨即接受檢察官之聲請並進行訊問被告程序,且告知法律效果,於訊問程序中,被告當庭表示清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認罪,且明白表示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出於自由意志,本院遂依雙方合意而於102年11月19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本院102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46號宣示判決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進行認罪協商時,既已有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即難認其係在不知或不懂協商之意思、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之意思等情。足見被告所辯其於審理中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之意思云云,尚不可採。從而,本案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告協商之意思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揆諸前揭規定,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對於本案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且無從命補正,參照首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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