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字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月12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YAN-380號重型機車與朋友返家途中,因為當時已經凌晨,人車稀少,故一時疏忽,在三多路上連續闖越三多文衡、三多中山、三多中華等3路口之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錄影蒐證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另經高雄市政府以「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為舉發違規事實開立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惟異議人當時僅騎在慢車道上,而且車速很慢,並未有蛇行行為,亦未在快車道飆車,況依舉發相片顯示,異議人與友人的腳均是放在地上,可見當時機車是停止狀態,且僅併排停車,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明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3條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皆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12日,因連續闖越三多文衡、三多中山、三多中華等3路口之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錄影蒐證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逕行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異議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因不服舉發於期限內處罰機關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2,000元。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因在高雄市○○路上同時與多部機車以連續闖越文橫、中山及中華路等路口紅燈之方式駕駛之違規事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依法當場拍照並錄影蒐證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所是認,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6年1月31日高市警苓分六字第0960003077號函所附採證照片1紙、蒐證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故而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連續闖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乙節屬實,此亦有原舉發機關95年12月15日之書函一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頁)。
又異議人同行友人 王信淵 亦遭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作裁決書裁罰,經王信淵另案向本院聲明異議後,該案承辦法官傳喚原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吳政芳到庭結證稱:95年11月12日凌晨,伊與其他交通勤務警員在三多路由東往西方向發現異議人(按:指王信淵)與其他人總共5部機車(按:包括本件異議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三多、文衡路口闖紅燈,異議人的車速並非很快,但與其他人併排騎乘,且集體闖紅燈、違規左轉,造成其他車輛往來的危險;經承辦人員勘驗錄影帶結果,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等語,並當庭提出當天之蒐證照片4紙供參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號交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參以前揭規定,紅燈標誌表示禁止通行,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本院衡酌異議人於市區道路上騎乘機車,雖車速並非很快,但一路上與友人所騎乘之其他多部機車集體連闖3個紅燈,並違規左轉等情,有前揭證人證言及蒐證照片等可資證明,是堪予採認,可見異議人於市區騎乘機車竟彷入無人之境,對交通號誌均視若無睹,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依前揭法令之意旨,自屬以危險方式駕駛無疑,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則異議人前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2,000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