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91號聲請人甲○○
丁○○上二人代理人丙○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乙○○係已故之臺灣地區人民 陳茂生 之胞弟,乙○○前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7日經核准辦理入境領取陳茂生遺產,然乙○○卻於95年2月20日因病死亡,聲請人係乙○○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取得已故之陳茂生遺產,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臺灣無居所, 爰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第67條之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㈠「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㈡「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僅在不適用上開同條例第68條之規定時,始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三、經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以96年8月10日高縣服字第0960004925號函覆本院稱:「經查故陳茂生君之遺產,確由本處管理在案,原由大陸繼承人乙○○申請繼承;惟原大陸繼承人乙○○已於西元2006年2月20日亡故,現由乙○○兒子甲○○、女兒丁○○辦理再轉繼承,本處刻正審理中」等詞,足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依前揭規定為被繼承人陳茂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是聲請人繼承取得乙○○因繼承取得陳茂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自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既依法為上開遺產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㈠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亦即,上級法院如為發回或發交之判決時,因並未為終局判決,是不能於判決內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應由受發回或發交法院為之。㈡本件係無相對人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不準用上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依相同事件為相同適用之法理原則,本件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廢棄原審裁定即同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51號裁定而發交由本院審理,是依上開說明,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並未為終局裁定,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應由受發交之法院即本院予以裁判,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所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之裁判,係無法源依據所為,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㈢又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係無相對人之聲請事件,本件又無理由,應徵之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