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4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相對人 林美杏 相對人 黎維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欲寄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現均設籍「臺中市○區○○路○○○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憑。再查本件相對人均於87年1月26日即已出境,迄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0月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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