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杜進良 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偵燦 人被告 莊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王偵燦、莊淑卿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7月31日起至
104年7月31日止,利率按原告當時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8%即年利率2.96%機動計算,嗣後於104年10月20日聲請變更自104年9月2日第一期還款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並依借款餘額每月計息,剩餘本金屆期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詠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即遭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且自105年4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尚積欠本金24,960,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一份;基準利率資料表、電腦連線本息繳款明細表等件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