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宗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563、26790、2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19條)。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奇(下稱被告)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判決,被告因本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而本院將判決正本於100年6月17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並由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案被告之上訴期間因其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無在途期間之問題,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27日屆滿,而被告100年6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件章1枚(本院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足稽,已逾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可補正之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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