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文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文村(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予被告緩刑機會,顯與法律規定未合。被告並無前科,且平日有正當工作,堪認其素行良好,並非為非作歹之徒,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係因其所有車輛遭侵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並已付出代價,信其未來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就被告不予緩刑之理由,係「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激烈」,顯將已經量刑斟酌之犯罪情節,重新於緩刑裁量中考量,爰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文村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因而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認罪(見原審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 陳水發 、 徐毓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出租約定契約書、本票、身分證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文村及被害人陳水發之各該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上訴意旨稱被告係因其所有車輛遭侵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應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且未予被告緩刑機會,顯與法律規定未合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被告楊文村雖因被告 鄒智然 前開犯行造成財產上之損失,惟未循合法管道索求賠償,反以此等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陳俊杰之自由,更意圖索求高額之賠償,手段、目的顯不相當;……,3人之法治觀念均嫌薄弱,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楊文村並與告訴人陳俊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100年3月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9頁);及審酌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楊文村、 張如松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楊文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楊文村雖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陳俊杰和解,然審酌其本案之犯罪手段激烈,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9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罪緣由、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無前案紀錄等情予以審酌,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