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恆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胡恆毅(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警方於民國99年11月4日凌晨,以詢問方式經被告同意下,進入被告之住處搜索,當時警方並未查獲毒品及吸食毒品之工具,在警方完成搜索時,被告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請求警方協助阻斷施用毒品之惡習,並表示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可見被告顯有悔改之意,自願接受司法制裁,戒除毒癮,請求審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自首之規定,准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9年2月18日前某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89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罪刑部分經追訴處罰後,經同院以89年度訴字24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少調字第815號裁定、89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至本件被告於99年11月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11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台中市○○區○○村○鄰○○路○○○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前,即向查獲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第37頁背面),且被告於99年11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99年11月4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99年11月18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27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稱其顯有悔改之意,自願接受司法制裁,戒除
毒癮,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量刑之依據:「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5年1月9日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並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警詢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陳慶吉 職務報告足稽,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之前同類犯罪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4、5頁),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並未向查獲之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過,不符合自首之規定),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已妥為斟酌,並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有何其他違法情事。本院從形式上觀察,認原審法院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符合「罪當其罰」之原則,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觀諸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有期徒刑等程序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自制能力及決心,而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且原審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種量刑條件,具體敘明而予科刑,是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