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05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5年度毒偵字第547號、與起訴係同一事實),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彭俊傑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9月19日確定。②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
101年9月15日確定。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竹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7月1日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6日確定。⑤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5月30日確定。⑥又於104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7日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彭俊傑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彭俊傑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17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查獲。並於同日下午23時20分許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時,發現其身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8公克)而扣案,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警將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年12月1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4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7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彭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觀察勒戒以及判刑確定,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執行後猶不知悔悟,卻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本案施用毒品種類、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0公克、驗餘淨重0.88),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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