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支曉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支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此造成被害人 吳皖瑄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050號被告支曉平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
號4樓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支曉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下列論罪科刑紀錄: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㈡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判處罰金8萬5,000元確定;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日先行執行完畢;㈣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支曉平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上開㈢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二、詎支曉平不知悔改,先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其所任職公司內飲用啤酒4、5瓶,並搭乘公司交通車返回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0號4樓其住處,復於同日下午5時至下午7時間,在其住處內飲用啤酒
6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騎車行駛在道路上,將有肇事致他人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3分許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中正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北大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當日天氣晴朗,雖時值夜間但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亦路面平坦,無任何障礙物,毫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直接自內側車道左轉,適吳皖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吳皖瑄因而受有疑似腦震盪、右上肢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因支曉平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支曉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皖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警員 吳承儒 104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4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號分別為775-BQE、K63-91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中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