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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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陳蔡義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上訴人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4年度竹簡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第三層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上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000建號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皆屬民國75年間所建之老舊2層樓建物。而上訴人取得系爭000號建物所有權後,因擬加以拆除,重新建蓋大樓,遂未搬入居住,惟料系爭土地竟遭被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無權、越界占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致系爭土地面寬縮窄,地形不甚工整,尤其土地後端呈現凹凸現象,已影響上訴人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將來建屋之美觀與舒適。
㈡原審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對於前開占用部分,卻以民法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定無庸拆除,惟:
⒈系爭建物業已老舊,將越界部分拆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並
未造成重大損失。況上訴人同意負擔一半系爭土地、建物重新砌做共同壁及拆除舊有牆壁所需之費用,令系爭建物之1、2層樓越界樑柱維持原狀,再加強安全措施,被上訴人之房屋自屬安全無虞。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將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予已拆除,返還上訴人。
⒉系爭建物2樓露台上之鐵皮屋,係被上訴人近年所加蓋之
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鐵皮屋),依民法第773條規定,由於被上訴人房屋第3層鐵皮屋亦越界佔用上訴人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4平方公尺,並已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空部分之使用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況且將前開違章建築拆除,並退縮至兩造地界內,並無何種困難,同時亦不致發生所謂建物結構安全之問題,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並無權利濫用之虞:
⒈系爭建物係便利起造人及其家人使用而越界建蓋,並非出
於公益目的或人權考量,且系爭建物屋齡已高,經濟價值甚小,難認拆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被上訴人空言主張恐有倒塌之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反觀上訴人行使所有權能,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建物越界部分,係為保全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如令系爭建物或鐵皮屋加以拆除,自屬合理。
⒉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上訴人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一部,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顯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判決察未及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認事用法,殊有未合。㈣再觀諸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
480元,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區,附近均為住家,鄰近武陵路、東大路、湳雅街,交通便利,商店眾多,且臨大賣場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未免土地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恆較土地市價或公告現值為低,不克反應真實價值,認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方屬合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即應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上訴人21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確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蓋房屋為不動產,除為私人財產外,對於社會經濟亦有其意義,故土地所有人行使其所有權,亦應顧及公共利益,若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所越界土地無幾,對鄰地所有人致生之損害有限,而土地所有人越界房屋之除去對其所有之房屋損害至鉅,衡量雙方之利益,以價購越界土地以資平衡,應遠勝於強予拆除,於此情狀下,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越界建築之房屋,即不無濫用權利之嫌,此觀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理甚明。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之規定所示,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於75年間興建並同年取得使用執照,為2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現供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為符合建築法令之建物。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越界面積僅4平方公尺,約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
4.65%(計算式:4÷86≒0.0465),其範圍甚小,揆之前揭說明,倘逕予拆除該部分土地,勢將損及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價值。
㈡上訴人欲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拆除,實屬權利濫用,且已違反誠信、比例原則:
⒈原審認定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建物房屋係比鄰
興建,二者間並無預留通道或防火間隔。且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係支撐系爭000建號房屋主要結構體之後方外牆,及支撐1樓客廳、和室房、廚房後方、2樓3個房間後方及增建3樓距女兒牆兩側60公分、30公分寬之連線範圍。
是慮及系爭建物屋齡老舊,拆除後之恐致結構安全問題以及將耗費鉅資興建輔助壁等重大工程,倘拆除該占用區域,將造成偌大損失。
⒉上訴人固有再陳報其他方案,欲將被上訴人建物1、2樓
越界部分之舊磚牆拆除,保留越界之1、2樓柱子及橫樑,並另砌新共同壁,惟此是否造成建物危害,尚不得而知。且拆除越界之牆面,將致該牆面承重結構發生改變,縱其後再建新共同壁,亦無法保證得與拆除牆面完全契合而不生結構安全之問題,進而損害被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疑慮。況且上訴人此等拆除方案,實際上並無解決越界問題,非屬終極解決兩造爭議之方案,是上訴人之行為自應予以限制,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嫌。
⒊反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拆除後僅能取回4平方公尺之系爭
土地,位置又在兩造建物中間,已無從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且該占用區域部分土地公告現值總計僅為180,000元(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00元×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180,000元),位於系爭土地之邊緣,對整筆土地之開發或利用,幾乎不生影響,上訴人不但執意拆除,今又再請求應將系爭鐵皮屋占用區域部分拆除,實非可採,縱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上訴人是否即能接受,亦屬有疑,反而更加證明上訴人為達目的,不惜以任何藉口來達到其訴求拆屋還地之目的,實屬權利濫用之行為。⒋況且本件訴訟繫屬以來,已歷8月之久,自始未見上訴人
有拆除重建系爭000建物之主張,而今其卻稱「擬將拆除」,顯屬臨訟編織杜撰,凡此種種,俱見上訴人所謂拆屋重建之詞,均屬無理,其濫用權利圖以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至上訴人雖聲明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216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並以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請求。惟原審既已採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月173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數額,足見原審已就兩造土地之使用情形、周邊環境等等因素,詳為審酌,始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是上訴人又以較高之金額為之請求,則非屬有據。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73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於應給付日翌日(即每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4日起,至拆除第2項地上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時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上訴人216元,及自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鄰地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即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至第11頁),並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第5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
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開越界房屋部分,返還占用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額為當?㈠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其越界建築之房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確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既經認定於前。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渠等對系爭土地上開部分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本無不合。
⒉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又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796條及新增第796條之1,其中修正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條、瑞士民法第674條之立法體例,於第一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至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2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另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意旨則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綜上,民法第148條與第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故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於不符合民法第796條規定之情形時,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權利濫用原則而適用,併予敘明。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加強磚造建
物,於75年9月2日與毗鄰之系爭土地上之000建號建物同時申請建物測量,使用執照號碼亦同為75字第405號等情,有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經比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建物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房屋與000建號建物係比鄰興建,二者間並無預留通道或防火間隔,衡之應無空間可供增建可能之情,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於75年8月25日完成建物登記,為2層樓加強磚造、各層次面積58.43平方公尺之建物,目前已違章加蓋第3層頂樓之鐵皮建物,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可證;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係支撐系爭建物主要結構體之後方外牆及1樓客廳、和室房、廚房後方、2樓3個房間後方及增建3樓距女兒牆二側60公分、30公分寬之連線範圍,業據原審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以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其中占用之1、2樓部分均為主要結構體之一部分,因屋齡老舊,慮及拆除後之結構性安全問題,並將耗資興建輔助壁,且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總計僅為180,000元(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00元×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180,000元),然依據兩造所提出拆除估價單拆除1、2樓費用就需約38萬元至40萬元,,應認拆除占用之1、2樓部分之經濟損失甚大;惟就占用之
3樓部分,因目前係被上訴人違章加蓋鐵皮建物,其拆除並不會涉及結構安全問題,且拆除費用約8萬元,況依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故系爭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亦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範圍,被上訴人拆除鐵皮建物並無遭受重大經濟損失之情,且上訴人亦得依法使用其土地上空。從而,上訴人本於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行使,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系爭土地3樓鐵皮建物部分並返還土地上空,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上訴人就上開越界部分之鐵皮建物,亦無因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有不適宜移去或變更之情形,應無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逾此部分,上訴人為行使該土地所有權權能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及上述因拆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難免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較大之損害,可堪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金
額為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既未舉證有何正當權源,則其無權占有上訴人上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得利。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法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8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頁),又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附近均為住家,鄰近武陵路、東大路、湳雅街,交通便利,湳雅街二排均為商店並有大潤發賣場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是經本院斟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是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3元(計算式:6480元/平方公尺×
4平方公尺×8%×÷1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得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同法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於104年7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利息部分之給付(見原審卷第54頁,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各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並未將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自應以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自翌月15日起算利息等情,視為催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日即104年1月14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173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於應給付日翌日(即每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第3層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上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73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於應給付日翌日(即每翌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第3層鐵皮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上空返還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邱玉汝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