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廖年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元按附表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零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金融卡信用額度特別約定條款第11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4年10月23日止,被告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361,874元(含消費帳款334,453元、循環利息22,011元、費用5,410元)未依約清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361,874元,及其中334,453元自94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25萬元,約定
自92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於每月23日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94年8月9日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所餘借款79,871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9,871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於92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金融卡信用額度,約定自92
年4月24日起至95年4月24日止在最高限額50萬元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10月22日以後尚欠19,667元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9,667元及自9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於93年3月3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貸契約,約定自93
年3月30日起至95年3月30日止在最高限額50萬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88%計算,動用後應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7月19日以後尚欠本金59,189元未依約清償。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9,189元及自94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8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及特別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共計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笫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年利率│├──┼─────┼────────┼───────┼────┤│1│334,453元│自94年10月24日起│無│20%││││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2│79,871元│無│自94年8月10日│20%│││││起至清償日止││├──┼─────┼────────┼───────┼────┤│3│19,667元│自94年10月23日起│無│20%││││至清償日止│││├──┼─────┼────────┼───────┼────┤│4│59,189元│自94年7月20日起│無│15.88%││││至104年8月31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15%││││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