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張文壽經警查獲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文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且駕駛車輛於國道3號北向282.5公里處,因輪胎爆胎停於路肩為警盤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對其實施酒測,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實屬不該,且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高,又係駕駛在高速公路上危險性更甚於一般道路,惟幸未肇事釀成傷害,並衡以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及此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惟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短時間內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94號被告張文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居雲林縣○○市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8日12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282.5公里處,因輪胎爆胎停於路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張文壽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