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8號原告王○珊(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王○明(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洪○芷(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林致遠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佐仁 即臺北市私立(清)青海文理短期補習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芷10萬元本息、被告吳佐仁即臺北市私立(清)青海文理短期補習班應給付王○珊8萬元本息、被告吳佐仁即臺北市私立(清)青海文理短期補習班應刪除王○珊於臉書粉絲專頁【青海文理-發現學習的桃花源】之四張肖像照暨個人資料。核前開聲明有關刪除照片之部分,屬基於保障個人資料不受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課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本件有關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另前開非財產權訴訟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80元(計算式:6,280元+3,000元=9,28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陳靜茹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