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貞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駛至路口中心處,且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剛好告訴人 高培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肩膀挫傷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交通事故和解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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