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椀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36號、111年度緩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椀竹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3093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30937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而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呈在卷(偵字卷第12頁、第59至60頁),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供本案違反藥事法案件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表:編號物品數量備註001電子菸彈( 雪加 /冰鎮西瓜)100盒-002電子菸彈(雪加/冰晶葡萄)100盒-003電子菸彈(雪加/白桃清茶)100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