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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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上訴人MiddlesexIndustriesSA法定代理人GeorgeW.Horn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馮基源 律師 吳冠龍 律師被上訴人 吳啟孝 律師〔即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訴訟代理人 吳英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部分請求確認其對福聚公司提存新臺幣二千五百三十五萬元本息質權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MiddlesexIndustriesKK(下稱MI公司,由上訴人吸收合併)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福聚公司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於同年4月25日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供擔保2,535萬元(含所生利息,下稱系爭提存物)免為假執行,並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5年3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案列103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另將給付金額更正為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惟福聚公司於訴訟期間大量處分資產,於104年6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案列104年度破字第12號),伊因福聚公司惡意阻止MI公司假執行,受有系爭債權及執行費用19萬9,040元無法受償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伊上開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福聚公司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更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MI公司。系爭債權依破產程序未能受償之損害,與福聚公司所為間不具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保護對象為被告,不及於原告,此為立法者有意區分,非法律漏洞,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權利者,限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不包含本案之給付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MI公司前訴請福聚公司給付貨款,前案判決命該公司給付50萬8,079元、美金81萬4,570.63元本息,併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MI公司於103年4月25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5年3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另將給付金額更正為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福聚公司於104年6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被上訴人為破產管理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無法獲償或全額清償之損害,並非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遭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福聚公司就前案判決提起上訴,難認有不當目的。再者,福聚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欲處分資產,應受相關法令規範,不得僅因其資產負債表顯示103年6月30日之資產較102年12月31日減少,逕謂係刻意大量處分資產以損害上訴人。又福聚公司因從事太陽能光電產業持續虧損,於103年11月14日聲請重整,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始聲請破產宣告獲准,兼衡債權申報表記載於破產程序共有50餘名債權人申報債權超過150億元,而系爭提存物屬福聚公司所有,非一經擔保即脫離其責任財產範圍,難認福聚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MI公司(或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未規定原告得為該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分,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此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既不能准許,就系爭提存物即無質權存在,而系爭債權屬本案之給付,亦難認上訴人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是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其前開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關於廢棄發回(即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請求確認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部分:
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查MI公司於103年4月25日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845萬元聲請假執行,福聚公司則以系爭提存物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105年3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另將給付金額更正為系爭債權,同年4月14日確定;福聚公司於104年6月24日經臺北地院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系爭債權因福聚公司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最終僅得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倘因此致系爭債權無法滿足受償,能否謂上訴人未因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就系爭提存物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待釐清。又質權效力所及範圍,固限於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不包括本案之給付。然於上訴人本案給付已確定不能滿足受償之情形,能否謂其未受有「本案給付未能受償」之損害?有再事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明晰,遽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即有可議。另上訴人是否因福聚公司不當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或其所受損害範圍如何?均有未明,應由原審予以調查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請求給付2,535萬元本息及確認系爭債權即22萬5,008元、美金81萬2,030.82元本息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MI公司聲請法院實施假執行後,在其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福聚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當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令福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乃為保護被告之利益而設,原告非為該規定之請求主體,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供之擔保,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質權存在,殊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