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選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11號
111年度選字第25號111年度選字第31號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傳訴訟代理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佳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彭保忠原告徐定禎訴訟代理人侯雪芬律師原告 葉琪 熏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 律師被告 鍾東錦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黃國益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奕雄 律師被告 林裕欽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 律師被告謝 見德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被告 傅顯 榮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謝見德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被告 傅顯榮 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大湖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傳其餘之訴及原告徐定禎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 )檢察官張聖傳對被告鍾東錦、謝見德所提當選無效之訴,與原告徐定禎對被告鍾東錦、原告 葉琪熏 對被告謝見德,所提當選無效之訴,因原告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相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爭點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均相同並可通用,故為避免重複審理及裁判歧異,爰將三訴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下同)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縣長選舉、第22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及大湖鄉大湖村村長選舉(下分稱系爭縣長選舉、系爭鄉代選舉、系爭村長選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中選務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被告鍾東錦於系爭縣長選舉當選該屆縣長,另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則於同年12月2日以苗縣選一字第1113150206號、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被告謝見德、林裕欽當選該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被告傅顯榮則當選該屆大湖鄉大湖村村長,有該等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37、
38、73、75、79、83頁】。又原告徐定禎與被告鍾東錦同為系爭縣長選舉之候選人,另原告葉琪熏則與被告謝見德、林裕欽均為系爭鄉代選舉之候選人,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站列印畫面、選舉公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5號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選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選31號卷)㈠第19頁】;查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原告徐定禎、原告葉琪熏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以被告於前開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形為由,向本院對被告(苗檢檢察官對被告鍾東錦、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原告徐定禎對被告鍾東錦;原告葉琪熏對被告謝見德),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5號卷第11頁,本院選字31號卷第11頁),均核無不合。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於選舉、罷免訴訟程序準用之,選罷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於前開期日對被告鍾東錦、傅顯榮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月13日復具狀補充被告傅顯榮與訴外人 謝永金 共同賄選(見本院卷㈠第119頁),及於112年3月14日具狀補充被告鍾東錦與謝永金共同賄選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㈡第99頁);另原告徐定禎亦於112年4月10日當庭補充被告鍾東錦與謝永金共同賄選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當選無效之事由,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即訴訟標的,而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徐定禎前開補充之事實,均係支持其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主張被告鍾東錦、傅顯榮當選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屬於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自不生訴之追加或逾30日法定期間之問題,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主張:
⒈被告鍾東錦、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為求能順利當選,竟
由訴外人即所屬競選團隊中之 陳申陽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出資交付賄款予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丘志玲林錦宏 用以行賄下列有投票權之人,而約使 渠等 投予被告鍾東錦、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另被告鍾東錦、傅顯榮亦由謝永金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行賄下列有投票權之人,而約使其投予被告鍾東錦、傅顯榮【陳申陽、丘志玲、林錦宏、謝永金所涉違反選罷法等罪嫌,業經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第12號(下稱另案選訴第9號、12號)案件判決】。又陳申陽、丘志玲、林錦宏、謝永金行賄事實如下:
⑴陳申陽於111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錦宏,繼由林錦宏在其本人或丘志玲所經營位於獅潭鄉竹木村臺3線附近之某草莓園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2,000元予丘志玲,央求具投票權之丘志玲其個人暨家人共2人於系爭鄉代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謝見德,而丘志玲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謝見德。
⑵陳申陽又於111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在某不詳地點交付現
金4,000元予林錦宏,繼由林錦宏在其本人或丘志玲所經營前開草莓園內,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4,000元予丘志玲,央求具有投票權之丘志玲其個人暨家人共2人於本次大湖鄉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鄉長選舉)、系爭村長選舉各將選票投票支持訴外人即鄉長候選人 傅松琳 (未當選,非本件原告苗檢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及被告傅顯榮,而丘志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渠等。
⑶陳申陽於111年11月24日15時許,在其經營位於大湖鄉臺3線1
30公里處之「福特草莓園」,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丘志玲收受,繼由丘志玲:
①於同日18時許,在訴外人 張玉春 住處(地址詳卷),以鄉長
每票1,000元及村長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萬元予張玉春,央求具有投票權之張玉春其個人暨家人共5人於系爭鄉長選舉及系爭村長選舉各將選票投票支持傅松琳及被告傅顯榮,而張玉春於收受前揭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傅松琳及被告傅顯榮。
②於同日後某不詳時點,在訴外人 林仙汝 住處(地址詳卷),
交付現金4,000元予林仙汝,央求具有投票權之林仙汝其個人暨其夫共2人於系爭縣長、鄉長、鄉代及村長選舉中各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鍾東錦、傅松琳及被告謝見德、林裕欽暨傅顯榮(其中鄉民代表部分,囑由林仙汝暨其夫各投予其中1人),而林仙汝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傅松琳及被告鍾東錦、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
⑷謝永金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訴外人 葉佩玲 住處(地址
詳卷),交付現金2,000元予葉佩玲(包含代訴外人即其夫 邱雲發 收受其中之1,000元),央求具投票權之葉佩玲、邱雲發(下稱葉佩玲等2人)於系爭縣長、村長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鍾東錦、傅顯榮,而葉佩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渠等。
⒉綜上所述,陳申陽、丘志玲、林錦宏、謝永金所為上開之賄
選行為,被告鍾東錦、謝見德、林裕欽、傅顯榮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渠等為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行,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原告徐定禎起訴之原因事實則同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起訴
有關陳申陽、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為被告鍾東錦向林仙汝行賄,及謝永金於111年11月23日為被告鍾東錦向葉佩玲等2人行賄之事實(同標題貳、一、㈠、⒈、⑶、②、⑷、⒉),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原告葉琪熏起訴之原因事實則同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起訴
有關陳申陽、林錦宏於111年11月中旬某不詳時日為被告謝見德向丘志玲行賄,及陳申陽、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為被告謝見德向林仙汝行賄之事實(同標題貳、一、㈠、⒈、⑴⑶、②、⒉),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東錦 陳以 :被告鍾東錦與大湖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固有
設立聯合競選總部,然僅係藉以提升知名度或互相拉抬選情,此為九合一選舉之常態,競選總部之相關事宜均由傅松琳自行尋找相關成員,且被告鍾東錦不認識陳申陽、丘志玲、謝永金,亦與渠等無任何聯繫,渠等之賄選行為與被告鍾東錦無關,原告檢察官張聖傳、徐定禎起訴之主張僅為單純之懷疑及臆測,並未就被告鍾東錦有與陳申陽、丘志玲、謝永金共同賄選予以舉證等語。
㈡被告林裕欽陳以:陳申陽、丘志玲並非被告林裕欽之競選團
隊人員、樁腳或至親,又陳申陽交付丘志玲行賄之金額亦係陳申陽所有,非來自被告林裕欽或競選團隊;再者,陳申陽向丘志玲請求買票之候選人並不包含被告林裕欽,丘志玲為陳申陽向林仙汝行賄時,固提及被告林裕欽,惟此僅係丘志玲個人意願之表達,並非協助陳申陽、甚至被告林裕欽行賄;被告林裕欽就陳申陽、丘志玲行賄買票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亦無何行賄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謝見德陳以:被告謝見德否認有指使陳申陽行賄他人,
且對陳申陽自行出資賄選乙情毫不知情,陳申陽擔任鍾東錦及傅松琳聯合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非被告 謝見德之 競選團隊成員,與被告謝見德亦無至親關係,被告謝見德就陳申陽、丘志玲、林錦宏行賄買票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㈣被告傅顯 榮陳 以:被告傅顯榮未曾指示陳申陽及謝永金行賄
,渠等亦非被告傅顯榮之競選團隊或親屬,縱渠等有涉及賄選,亦屬渠等之自發行為,被告傅顯榮就渠等買票乙事並無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東錦、林裕欽、謝見德、傅顯榮為求順利當選,就陳申陽、丘志玲、林錦宏、謝永金所為上開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渠等為賄選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陳申陽、丘志玲、謝永金有無為被告鍾東錦賄選?陳申陽、丘志玲有無為被告林裕欽賄選?陳申陽、丘志玲、林錦宏有無為被告謝見德賄選?陳申陽、丘志玲、林錦宏、謝永金有無為被告傅顯榮賄選?㈡ 承上 ,如有,被告有無就前開賄選乙情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如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等項。另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默示、容任,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至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係指法院為維護公益之目的,就當事人主張之事證,於必要範圍內應依職權調查,以察當事人指訴事實與所提出證據是否相符,且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而免除。本件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起訴主張被告鍾東錦、林裕欽、謝見德、傅顯榮,及原告徐定禎起訴被告鍾東錦、原告葉琪熏起訴被告謝見德各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爭點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原告徐定禎起訴被告鍾東錦部分:
⒈謝永金並無為鍾東錦向葉佩玲等2人賄選:
⑴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原告徐定禎固以謝永金於111年11月
25日於調查站詢問及同日偵訊中陳述: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我散步經過而有進去葉佩玲等2人住處,在客廳同時向他們表示「 拜託 拜託選1號」,拜託他們支持1號候選人,我的「1號」意思是代表苗栗縣長要投1號鍾東錦、大湖鄉長要投1號傅松琳、大湖村長要投1號傅顯榮等語【見苗檢111年度選偵字第141號影卷(下稱選偵第141號影卷)第33、39、243、244頁】,認其有為鍾東錦賄選。
⑵經查,謝永金雖有於前開期日偵查中為前開陳述,然同時亦
表明:我並沒有買票,只有拜託支持而已等語(見選偵第141號影卷第35、244頁),而否認有向葉佩玲等2人買票,故其是否有為被告鍾東錦買票賄選,尚屬有疑。且謝永金嗣於111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中,乃自白陳以:我有於系爭村長選舉期間為被告傅顯榮向葉佩玲等2人以2,000元代價買票等語(見選偵第141號影卷第253至255頁),及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我是拿錢給葉佩玲,請她和她老公支持村長1號,也就是傅顯榮,當時只有特別說是村長的1號,沒有提到要支持縣長、議員、鄉長、鄉代等其他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191頁;另案選訴第12號卷第33至36頁),觀之謝永金自白犯罪後之陳述一致,均稱係為被告傅顯榮為賄選行為,而非為被告鍾東錦買票,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原告徐定禎僅以謝永金否認犯罪時之部分陳述,與其後坦承為被告傅顯榮行賄之陳述互為套用解讀,而推認謝永金有為被告鍾東錦賄選乙情,難認可採。
⑶再者,證人葉佩玲於偵查中證述:謝永金於111年11月23日晚
間8時許有至我住處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村長傅顯榮的,意思就是請求我與配偶邱雲發投票支持村長傅顯榮,應該就是1票1,000元等語(見選偵第141號影卷第47、49、226頁),及於本院中證述:謝永金當時拿錢請我支持村長1號傅顯榮,沒有叫我支持傅顯榮以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3至228頁),自始亦均證述謝永金買票的候選人僅有被告傅顯榮,另證人邱雲發則於偵查中證述:謝永金有至我住處拿2,000元給葉佩玲,並要我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傅顯榮等語, 觀之渠 等前開證述與謝永金前開自白係為被告傅顯榮買票等情節均互核相符,足見謝永金於111年11月23日至葉佩玲等2人住處應僅係為被告傅顯榮行賄,而非為被告鍾東錦賄選。
⒉陳申陽、丘志玲並無為被告鍾東錦向林仙汝賄選:
⑴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原告徐定禎又主張陳申陽有交付賄
款,由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晚間向林仙汝為被告鍾東錦買票等情,並提出林仙汝住處監視器影片為憑。查證人 鄧力豪 於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49分許之警詢中即表示同意員警搜索其住處,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員警乃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20分許扣押鄧力豪住處之監視錄影機SD記憶卡,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在卷可憑(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227、231、263至273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程序,所扣得之監視錄影機SD記憶卡(包含存放之影片電磁紀錄)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合法搜索取得之扣押物,合先敘明。
⑵又查,證人丘志玲於偵訊中證述:林錦宏有於上週(約11月
中旬)拿4,000元給我說要選傅松琳為鄉長、傅顯榮為村長,並說這個錢是陳申陽給的,就是1人2,000元,投兩個候選人,之後陳申陽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11、12時許開貨車到我住處,有問我有沒有收到林錦宏的錢,我說有,也跟他提到我的朋友 鍾沛慈 也有投票權,陳申陽有給我3,000元,並請求支持謝見德,這個是要跟我朋友鍾沛慈買票的,但我朋友無法支持謝見德,所以我退1,000元給陳申陽,只收受2,000元,這也是買鄉長傅松琳和村長傅顯榮,又同日下午3點多,我有去福特草莓園找陳申陽,我說我有兩個房客,姊姊張玉春那邊有5個,陳申陽就給我1萬4,000元,是村長傅顯榮跟鄉長傅松琳的買票錢,沒有說縣長,之後同日晚上6時許我先到張玉春家中,交給張玉春1萬元買他們家5個人,是買鄉長跟村長的票,待了約5分鐘就離開,另外再去林仙汝住處給林仙汝4,000元,買她家2個人,請她縣長投1號鍾東錦、鄉長投1號傅松琳、村長投1號傅顯榮、鄉代各投2號林裕欽、4號謝見德,因為他們競選總部、招牌上的拍照都是一起的,我向張玉春、林仙汝講的內容不一樣,是因為我之前有問林仙汝要選誰,她說沒有,我才講的,我拿陳申陽的錢不好意思,就順便請林仙汝支持我心中支持的人叫她選,寫下來請她支持,陳申陽沒有指使我要投哪一位縣長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88至90、93至96、435至437頁),及於本院訊問時,除就陳申陽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賄款由其至張玉春、林仙汝住處行賄乙節,證述均與前開偵訊中陳述一致,亦明確證述:我拿錢買票的是鄉長跟村長部分,並沒有拿過縣長鍾東錦的買票錢,陳申陽沒有提過縣長,而且我也不是鍾東錦和傅松琳大湖競選總部的競選幹部或後援會成員,我是心裡面支持鍾東錦跟林裕欽,就順便跟林仙汝拉票,謝見德的部分因為陳申陽口頭上有拜託,我覺得不好意思,才叫她支持的,我的本意沒有要幫鍾東錦、林裕欽跟謝見德買票,只是順便請林仙汝支持,我有問林仙汝有沒有固定支持的對象,她說沒有,我才請她順便支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3、414、418、420至423、431、435、436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155、332、338、339、340至346、349、3
58、359頁,卷㈡第163頁)。⑶綜觀丘志玲於歷次偵訊、本院訊問中,對於陳申陽拿錢請託
其為鄉長傅松琳和村長傅顯榮買票乙節,前後陳述自始合致,而未曾述及陳申陽有拿錢請托其為被告鍾東錦買票等情,核與陳申陽於本院另案選訴第9號審理中陳述:我在111年11月24日下午將錢交給丘志玲,是為鄉長傅松琳買票,有跟丘志玲提到縣長、議員方面完全沒有買票,買票的對象就是1人給1,000元等語相符(見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153、154頁,本院卷㈡第312頁)。且觀之丘志玲前開證述可見,其於111年11月中旬所收受陳申陽轉由林錦宏交付之款項,係請其支持鄉長傅松琳、村長傅顯榮之賄款,其後陳申陽再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交付丘志玲2,000元,係欲向其友人鍾沛慈買票,請鍾沛慈支持鄉長傅松琳、村長傅顯榮,堪認陳申陽於111年11月24日所指示丘志玲行賄的候選人為鄉長傅松琳、村長傅顯榮,而不包含被告鍾東錦。
⑷再者,丘志玲前往林仙汝住處交付賄款時,固有請其支持被
告鍾東錦等情,有丘志玲手寫紙條在卷可參(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63頁)。然依證人林仙汝於本院訊問中業證述:丘志玲有先向我詢問選舉投票要投誰,但我說都不認識,之後到我家來請我可不可以幫忙這幾位候選人,她只有叫我投給鄉長跟村長,當時她也沒有很明確說一定會有縣長,她只是說他們同樣都是1號,就投給他,丘志玲是拿4,000元給我,我家有2個投票權人即我和我先生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308、309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13、314、315、321頁),復觀之本院勘驗林仙汝住處之監視器錄影影片(該影片內容為丘志玲在林仙汝住處向其買票之過程)可見,丘志玲一進入林仙汝住處時,即向林仙汝詢問「你那個鄉長的有沒有發給你?…我今年下午去…拿那鄉長跟村長的(意指賄選款項)。我說我租房子的那邊有兩個(意指有兩個選舉人)…那個你們要選給他們阿,都是1號阿…姓傅的。你認得吧?他們都一起的…」,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
256、257),足見丘志玲向林仙汝買票時,有明確向林仙汝表示其係為鄉長傅松琳跟村長傅顯榮買票,並不包含被告鍾東錦。再依前開影片勘驗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59頁)所示,丘志玲原欲在選舉公報上向林仙汝再指明買票之候選人即傅松琳、傅顯榮,因翻閱查無,乃表示要用書寫的方式為之,才於書寫過程中始提及「縣長,縣長『應該也』,他們一起的,縣長你也選1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7頁),參以被告鍾東錦與傅松琳確實有成立聯合競選總部,並有於選舉活動上合影,有選舉造勢活動照片在卷 可佐 (見選偵字198號影卷第111至117頁),足見丘志玲所陳是因自己心中支持鍾東錦,且被告鍾東錦因與傅松琳聯合競選,乃順便向林仙汝拉票等情,應非虛言。況且,丘志玲於向林仙汝買票之過程中,除向其尋求支持被告鍾東錦外,亦表示:「…你跟你老公分開來(就鄉民代表部分)一個2號(指被告林裕欽)、一個4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請林仙汝同時支持被告林裕欽,然據陳申陽於本院詢問中明確證述:我跟林裕欽並非同一派系,不支持林裕欽等語(見本院選11號卷㈡第316、330、360頁),故被告林裕欽顯非陳申陽所支持之對象及指定買票之候選人,足見丘志玲除被告鍾東錦外,亦同樣向林仙汝請託支持自己心中所屬之鄉代候選人,益見丘志玲所稱就鍾東錦部分是順便拉票,並非為其賄選買票乙情,尚屬可採。
⑸此外,張玉春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丘志玲是我弟媳,我沒有
聽說丘志玲選舉期間幫哪個候選人拉票助選,她也沒有跟我說過支持哪一個候選人,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6點左右,剛好拿菜給我,再拿錢給我,說選村長跟鄉長,是兩個姓傅的,沒有提到鍾東錦,也沒有請我支持鍾東錦,丘志玲沒有跟我說錢是誰給她的,我也沒有問她,丘志玲給我1萬元,因為我家有5個投票權人,買2個候選人,我想就是每票1,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68至172頁,本院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296、298、299、300、301、304、306、310、311頁),亦核與其歷次於刑案偵查之證述相符(見選偵104號影卷第203至209頁),均未證述丘志玲有向其為被告鍾東錦買票;且據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賄選歷程觀之,其先向張玉春賄選時,僅請其支持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松琳、傅顯榮,並未提及其他候選人包括被告鍾東錦,再參酌丘志玲向張玉春行賄之金額共計1萬元,為收買該戶共計5個選舉人支持鄉長及村長,每個選舉人所收受之賄款為鄉長及村長各1,000元,共計2,000元,核與丘志玲嗣後交付林仙汝之行賄款項亦為每個選舉人各2,000元(選舉人共計2人即林仙汝與其配偶鄧力豪,共計4,000元)相符,與丘志玲於偵訊中陳述買票金額為1人2,000元,投兩個候選人之買票標準一致。
足徵丘志玲買票之候選人確實係僅有傅松琳及被告傅顯榮,而其之後請託林仙汝支持被告鍾東錦部分,應確實僅是出於其自發性單純順帶尋求林仙汝支持所述,難認有何對價。
⑹又衡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多會以選舉人數搭配賄選候選
人人數計算,並參酌選舉層級、地方經濟情況、選情激烈程度及支持優劣現況等客觀因素而決定相應之行賄價碼,又倘丘志玲是同時為傅松琳及被告鍾東錦、傅顯榮、林裕欽、謝見德向林仙汝買票,則林仙汝家中每個選舉人就各候選人賄款價額僅有500元,參以各候選人選舉之層級均不同,上開賄款是否可達賄選之目的,尚非無疑,且與丘志玲前往張玉春住處買票之計票標準迥異,亦與陳申陽所稱1票1,000元之指示不符,足認丘志玲、陳申陽實無為傅松琳、傅顯榮以外之候選人向林仙汝買票之意思。
⒊綜據上述,依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徐定禎所提證據,在
證據法則之推理上,均未能證明謝永金、陳申陽、丘志玲有何為被告鍾東錦賄選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或被告鍾東錦就系爭縣長選舉有何賄選行為存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鍾東錦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謝永金、陳申陽、丘志玲實行賄選之行為,故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原告徐定禎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鍾東錦當選無效,則屬無據。至被告鍾東錦聲請其餘證據之調查均不影響本件裁判基礎,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起訴被告林裕欽部分:
⒈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固主張丘志玲有於111年11月24日交付
現金4,000元予林仙汝,央求具有投票權之林仙汝暨其夫其中一人投票支持被告林裕欽,而有為被告林裕欽買票賄選等情。然查,依前開證人丘志玲及陳申陽所述,可證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至林仙汝住處向其行賄買票之款項是來自陳申陽所提供,而佐以陳申陽前於另案選訴字第9號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曾陳述:我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到丘志玲住處,有拿3,000元給丘志玲,請丘志玲支持謝見德,但丘志玲表示鄉代是支持林裕欽,所以退還我1,000元,同日下午我將錢交給丘志玲,買票的對象就是1人給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177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153、154頁,卷㈡第55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支持的對象是我們自己派系的人,就鄉民代表是 陳永豪黃貴賢 、被告謝見德共3人,是同一個團隊,大家都一起拉票,另我跟林裕欽不是同一個派系,不曾說過話、沒有來往,也不會支持他,我並沒有請丘志玲幫林裕欽買票等語,並有選舉公報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16、330、360頁;本院選31號卷㈠第19頁),足見陳申陽有其所屬派系支持之鄉民代表,即陳永豪、黃貴賢與被告謝見德,當無可能交付賄款使丘志玲為敵對候選人即被告林裕欽買票,故陳申陽交付賄款指示丘志玲向他人買票之候選人,顯然不包括被告林裕欽。
⒉又據丘志玲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因為我老公說林裕欽是他的
遠親,所以我支持林裕欽,但我不認識他,也沒有來往及聯絡,林仙汝之前打電話給我說要繳房租,我就有請她支持2號林裕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420、422、423、434、435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29頁),與證人林仙汝之證述:丘志玲向我買票之前,曾有單獨就林裕欽向我拉票等語相符(見本院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13、314、315、317頁),復有丘志玲請林仙汝支持2號林裕欽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293頁),可見丘志玲確實於111年11月24日至林仙汝住處買票前,已曾向林仙汝為被告林裕欽拉票,且參以丘志玲前曾拒絕陳申陽對於支持被告謝見德之請託,並表態支持被告林裕欽,足徵被告林裕欽確實為丘志玲個人心中支持之候選人。再者,丘志玲於本院訊問中復證述:我心裡面支持林裕欽、鍾東錦,就順便跟林仙汝拉票,我的本意沒有要幫林裕欽、鍾東錦買票,只是順便請林仙汝支持,我之前有問林仙汝有沒有固定支持的對象,她說沒有,我才請她順便支持,我拿錢買票的是鄉長跟村長部分,並沒有拿過林裕欽的買票錢,沒有幫林裕欽買票,也沒有擔任林裕欽競選總部的相關人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3、420至423、431、434至437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28、329頁),亦與證人林仙汝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丘志玲有先向我詢問選舉投票要投誰,但我說都不認識,之後到我家來請我可不可以幫忙這幾位候選人,她只有叫我投給鄉長跟村長,她只是說他們同樣都是一號,就投給他,之後有拿4,000元給我,我家有2個投票權人即我和我先生,丘志玲向我買票之前,曾有單獨就林裕欽向我拉票等語相符(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308、309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13、314、315、321頁),且觀之丘志玲前往林仙汝住處賄選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可見,丘志玲一進入林仙汝住處即向其詢問「你那個鄉長的有沒有發給你?…我今年下午去…拿那鄉長跟村長的(意指賄選款項)。我說我租房子的那邊有兩個(意指有兩個選舉人)…那個你們要選給他們阿,都是1號阿…姓傅的。你認得吧?他們都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257頁之勘驗結果筆錄),足見丘志玲向林仙汝買票之對象確僅係針對鄉長跟村長,並不及於被告林裕欽,又況,被告林裕欽於該次選舉之號次為2號,亦非1號,益徵丘志玲所稱其是因心中支持被告林裕欽而順便請林仙汝及其夫中之1票支持被告林裕欽乙情,應屬可信。
⒊再查,張玉春於本院訊問中證述:丘志玲是我弟媳,我娘家
媽媽姓林,林裕欽算是娘家牽過來的遠親,同樣姓林,我沒有聽說丘志玲選舉期間幫哪個候選人拉票助選,她也不曾為林裕欽向我拉票,她也沒有跟我說過支持哪一個候選人,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6點左右,剛好拿菜給我,再拿錢給我,說村長跟鄉長,選兩個姓傅的,丘志玲給我1萬元,因為我家有5個投票權人,買兩個候選人,我想就是每票1,000元,丘志玲並沒有請我支持其他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2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296、298、299、300、301、304、306、310、311頁),核與其歷次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選偵104號影卷第203至209頁),而據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賄選歷程觀之,其先向張玉春賄選時,亦僅請張玉春支持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松琳、傅顯榮,並未提及其他候選人包括被告林裕欽;再者,丘志玲向張玉春行賄之金額共計1萬元,係為收買該戶共計5個選舉人各對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松琳、傅顯榮之選票,每個選舉人所收受之賄款為共計2,000元(即鄉長及村長各1,000元),核與丘志玲至林仙汝家中所交付之行賄款項亦為每個選舉人各2,000元(選舉人共計2人即林仙汝與其配偶鄧力豪,共計4,000元),及陳申陽所指示買票部分為1票1,000元相符,益見丘志玲所述其係為鄉長和村長買票,就被告林裕欽部分係出於其心中個人支持而順便拉票等情,應屬實在,故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請託林仙汝順帶支持被告林裕欽部分,難認有何對價。
⒋從而,依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所提證據,未能證明丘志玲
有為被告林裕欽賄選,或被告林裕欽就系爭鄉代選舉有何賄選行為存在,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林裕欽有何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丘志玲實行賄選之行為,故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林裕欽當選無效,應屬無據。
㈣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原告葉琪熏起訴被告謝見德部分⒈陳申陽、林錦宏有為被告謝見德向丘志玲賄選:
⑴經查,證人丘志玲於偵查中證述:於111年11月中旬某天,我
過去林錦宏田裡,林錦宏有拿2,000元給我,說要選謝見德,要買我跟我老公的票,林錦宏有說錢是陳申陽給的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432、435、436頁),及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林錦宏於111年11月中旬某天在草莓園有拿2,000元給我,他就一直笑,說是選舉的錢,說是買謝見德的,錢是陳申陽給的,偵查中講的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03、404、381、382、441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6、158、377頁);另證人林錦宏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我有交付丘志玲2,000元,當時拿給丘志玲錢的時候就一直笑,說是選舉的錢等語(見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86頁),及證人陳申陽則坦承有請林錦宏轉交2,000元予丘志玲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4頁);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足見丘志玲所述林錦宏轉交陳申陽所交付款項等情節,與林錦宏、陳申陽前開所述相符,且丘志玲、陳申陽均自陳各與林錦宏無仇恨過節(見本院卷㈡第395頁;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57頁),丘志玲甚至於偵訊中、在供陳其向林錦宏收受前開賄款時尚自承:「因為林錦宏之前對我那麼好,我不想說出來(哭泣)」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432頁),顯見丘志玲所述,應無構陷林錦宏之必要,其證述應屬可採,且若非陳申陽有向林錦宏告知轉交之款項係被告謝見德之買票賄款,林錦宏又何能向丘志玲為前開轉述,足認陳申陽、林錦宏確有為被告謝見德向丘志玲賄選。⑵況且,證人丘志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陳申陽於111年
11月24日中午11、12時許,有至我住處問說有沒有收到林錦宏的錢,我說有,我跟他說我有一個朋友有選票,意思是我可以幫陳申陽去買我朋友的票,這個是要跟我朋友鍾沛慈買票的,陳申陽就交付我3,000元,是鄉長傅松琳、村長傅顯榮跟被告謝見德的買票錢,但我說鍾沛慈無法選謝見德,所以退1,000元給陳申陽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93、94、433頁;本院卷㈡第406、407頁),另證人陳申陽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111年11月24日中午我到丘志玲住處時,我先問她有沒有收到林錦宏轉交的,她說有,3,000元是丘志玲說她有房客要,我說那就給你,我問有沒有辦法幫忙謝見德,她說沒辦法,就退還1,000元給我,1,000元是要幫謝見德買票等語明確(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418頁;本院卷㈡第311頁)。 自渠 等之陳述可見,陳申陽嗣後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又有至丘志玲住處請求丘志玲為被告謝見德向其友人買票,足見陳申陽之前確有請林錦宏轉交賄款為被告謝見德買票,才會與丘志玲見面時,希望丘志玲再幫忙為被告謝見德買其他友人的選票,甚而,陳申陽當日至丘志玲住處,尚有與丘志玲確認有無收受林錦宏轉交的買票賄款,理應會向丘志玲確認收取之款項金額及買票之對象,以確保買票之正確性,尚無可能不知悉其有指示林錦宏為被告謝見德買票乙情。是故,依前開丘志玲收受買票賄款等情節綜合觀之,陳申陽確有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委由林錦宏轉交2,000元之買票賄款予丘志玲,請求丘志玲投票予被告謝見德,而為被告謝見德賄選,堪予認定。
⑶至林錦宏雖稱其轉交予丘志玲之2,000元是幫忙訴外人 阮氏茂
轉交買草莓苗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103頁),然依阮氏茂於本院訊問中證述:我曾請林錦宏轉交跟丘志玲買的草莓苗錢,會跟林錦宏說請他幫忙拿給丘志玲說是苗錢等語(見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109、113頁),足見阮氏茂如透過林錦宏轉交草莓苗價金,丘志玲則應當會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草莓苗錢,然丘志玲卻稱不知悉該款項為草莓苗的錢(見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105頁),並對林錦宏所交付之2,000元為陳申陽托其轉交為被告謝見德買票之款項證述綦詳,堪認林錦宏所辯並無可採。
⒉丘志玲並無為被告謝見德向林仙汝賄選:
⑴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葉琪熏固主張丘志玲有於111年11月
24日交付現金4,000元予林仙汝,央求具有投票權之林仙汝暨其夫其中一人投票支持被告謝見德,而有為被告謝見德買票賄選等情。然查,證人丘志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陳申陽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11、12時許,我跟他說我有一個朋友有選票,意思是我可以幫陳申陽去買我朋友的票,這個是要跟我朋友鍾沛慈買票的,陳申陽就交付我3,000元,是鄉長傅松琳、村長傅顯榮跟被告謝見德的買票錢,但我說鍾沛慈無法選謝見德,所以退1,000元給陳申陽,之後我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3點多,有去福特草莓園找陳申陽,我說我有兩個房客,姊姊張玉春那邊有5個,陳申陽就給我1萬4,000元,是村長傅顯榮跟鄉長傅松琳的買票錢,之後同日晚上6時許我先到張玉春家中,交給張玉春1萬元買他們家5個人,是買鄉長跟村長的票,待了約5分鐘就離開,沒有請張玉春投謝見德,另外我再去林仙汝住處給林仙汝4,000元,買她家2個人,請她縣長投1號鍾東錦、鄉長投1號傅松琳、村長投1號傅顯榮、鄉代各投2號林裕欽、4號謝見德,謝見德的部分因為陳申陽中午口頭上有拜託,我覺得不好意思,才叫她支持的,我的本意沒有要幫謝見德買票,只是順便請林仙汝支持,我沒有拿謝見德的錢,純粹是拜託的,才跟林仙汝買票時順便拉票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88、89、93至96、436、437頁;見本院卷㈡第406、407、412、413、41
6、417、422、423、431頁;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32、336至3
40、358、359頁),與陳申陽於偵查中陳述:我在111年11月24日中午騎機車到丘志玲住處,詢問她是否有收到林錦宏轉交的錢,丘志玲表示已經收到了,我又拿錢請丘志玲一併投票給謝見德,但丘志玲表示她鄉代是支持林裕欽,所以退還我1,000元,同日下午3時許,丘志玲到我經營的草莓園稱她那邊還有租屋房客跟朋友等人約10幾票可以幫我去買,我就拿錢給丘志玲,請她幫我向這些人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買票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404、418頁),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丘志玲於該日中午既已拒絕幫陳申陽為被告謝見德向其友人買票,衡情應無可能再向林仙汝為被告謝見德買票,況且,丘志玲前曾二次收受林錦宏轉交陳申陽交付之買票賄款(見標題三㈡⒉⑵及㈣⒈⑴),其因自陳申陽處獲得利益後,嗣又拒絕陳申陽之請託,心中對陳申陽感到虧欠,而在林仙汝住處為傅松琳及傅顯榮買票時順便為被告謝見德拉票,亦非無可能。
⑵再者,觀之丘志玲前往林仙汝住處賄選之監視器錄影影片可
見,丘志玲一進入林仙汝住處即向其詢問「你那個鄉長的有沒有發給你?…我今年下午去…拿那鄉長跟村長的(意指賄選款項)。我說我租房子的那邊有兩個(意指有兩個選舉人)…那個你們要選給他們阿,都是1號阿…姓傅的。你認得吧?他們都一起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257頁之勘驗結果筆錄),核與證人林仙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丘志玲有先向我詢問選舉投票要投誰,但我說都不認識,之後到我家來請我可不可以幫忙這幾位候選人,她只有叫我投給鄉長跟村長,她只是說他們同樣都是1號,就投給他,丘志玲之後有拿4,000元給我,我家有2個投票權人即我和我先生等語相符(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308、309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13、314、315、321頁),足見丘志玲向林仙汝買票之對象確僅係針對鄉長跟村長,並不及於被告謝見德。且證人張玉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亦證述: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6點左右,剛好拿菜給我,再拿錢給我,說村長跟鄉長,選兩個姓傅的,丘志玲給我1萬元,因為我家有5個投票權人,買兩個候選人,我想就是每票1,000元,丘志玲並沒有請我支持其他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2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298、301至303、310、311頁;選偵104號影卷第203至209頁),而據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賄選歷程觀之,其先向張玉春賄選時,亦僅請張玉春支持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松琳、傅顯榮,並未提及其他候選人包括被告謝見德;再者,丘志玲向張玉春行賄之金額共計1萬元,係為收買該戶共計5個選舉人各對鄉長、村長之候選人傅松琳、傅顯榮之選票,每個選舉人所收受之賄款為共計2,000元(即鄉長及村長各1,000元),核與丘志玲至林仙汝家中所交付之行賄款項亦為每個選舉人各2,000元(選舉人共計2人即林仙汝與其配偶鄧力豪,共計4,000元),及陳申陽所指示買票部分為1票1,000元相符,益見丘志玲所述其係為鄉長和村長買票,就被告謝見德部分係出於順便拉票等情,應屬實在,故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請託林仙汝順帶支持被告謝見德部分,難認有何對價。
⒊被告謝見德有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申陽實行賄選之行為:
⑴陳申陽確有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委由林錦宏轉交2,000元
之買票賄款予丘志玲,請求丘志玲投票予被告謝見德,而為被告謝見德賄選乙情,業如前述。又本件賄選之行為人陳申陽固非當選人本人即被告謝見德,然依現今選舉戰況激烈,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於登記競選後,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以進行廣泛選舉策略,藉由團隊成員各司其職,群策群力,積極動員助選,以贏得勝選,故選舉團隊成員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與各候選人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僅由候選人單打獨鬥,以一己之力力拼選戰,凡事親力親為,殊為少見,故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所稱之當選人,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非僅限於當選人自身親為,而得擴及經當選人授意或默示同意並推由他人所實施之賄選買票行為,始符合該條為公平選舉之立法目的。
⑵查陳申陽與被告謝見德均為鍾東錦及傅松琳聯合競選總部之
成員,陳申陽擔任該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被告謝見德則擔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多次共同出席各選舉團拜、造勢大會,並均加入「美好大湖~幸福連線」LINE群組(被告謝見德之LINE名稱為「謝代表」;陳申陽LINE名稱為「福特草莓農場-陳申陽」),該群組中則係討論111年11月該次選舉事務(主要為傅松琳選舉活動之安排、資訊及開會),有該聯合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大湖分局案情摘要表、團拜及造勢照片、陳申陽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8號影卷第110至117、166至176頁;本院選字第31號卷第73、75頁),而證人傅松琳於本院訊問中亦證述:我與謝見德有私交,比較認識,謝見德有來參加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及幾次比較重要的競選活動會議,謝見德自己的競選總部離我競選總部走過來大概就幾十公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1頁),足見被告謝見德與鍾東錦、傅松琳聯合競選總部團隊(包含陳申陽)之關係甚為密切。又觀之前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有該次大湖鄉不同層級選舉之候選人共同加入,如縣議員候選人 胡娘妹 、鄉長候選人傅松琳、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 陳增堭 及各村長候選人傅顯榮、 邱雲鈺謝國龍徐鴻光 等,並由成員整理表列「美好大湖~幸福連線候選人」之團體支持名單(包括縣長、大湖鄉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等各層級選舉之推薦候選人名單),而被告謝見德即為該群組內推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的候選人之一等情,有陳申陽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8號影卷第166、168、172頁),足見前開群組之成立,係欲藉由群內成員彼此選舉資源互相拉抬該名單內之候選人聲勢,故被告謝見德加入鍾東錦、傅松琳競選總部擔任幹部並加入該群組,亦係透過依附不同層級候選人互相協助組成團體為己動員助選。
⑶又陳申陽固非被告謝見德名義上之競選團隊成員,然承前所
示,被告謝見德與聯合競選總部、包含陳申陽,渠等間關係密切,實質上可認為是同一競選團隊,陳申陽既擔任較高層級選舉候選人之幹部,其任務不僅是協助其輔選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亦包括使與其輔選候選人同一陣營、派系所推薦推派之候選人包含縣長、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村長等可以順利當選,如此方得使當選後之政治事務得以順利推行,並鞏固同派系陣營之政治勢力,此據陳申陽與被告謝見德於選舉期間亦有密切通話、來往,且於選舉期間多次傳送包括被告謝見德在內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候選人」名單予其友人為被告謝見德拉票等情(參陳申陽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見選偵字第198號卷第179、183、189頁),足見陳申陽確有為被告謝見德就系爭鄉代之選舉提供實質之助力,且雙方往來密切。再者,陳申陽亦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稱:我跟謝見德認識十幾年,交情還不錯,他當過好幾屆大湖鄉鄉民代表會的主席,我是大湖區農會理事,有時聚餐會在一起,以前謝見德選舉,我有幫他拉票、助選過,這次大湖鄉代表方面大家實力差不多,不敢保證哪個比較穩,謝見德的選情沒有那麼穩定,因為他要當主席,我們必須他第一優先要上,我支持的對象是我們自己派系的人,大家是同一個團隊,謝見德這一次是第三屆,我有幫謝見德拉票,也有參加謝見德競總部成立大會,並包紅包給謝見德,謝見德口頭上也有叫我碰到認識的或傳個LINE給他們等語(見選偵104號影卷第167、169頁;本院卷㈡第316、317、338、368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34、41、42、45、54頁),足證陳申陽與被告謝見德情誼深厚,且為同一派系陣營,陳申陽不僅到處為其拉票,亦實質資助被告謝見德之競選,為被告謝見德助選著力甚深,堪認為被告謝見德選戰團隊之核心要角。
⑷衡以國內競選期間,政府為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
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在媒體宣導反賄選活動,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當手段,將受刑事追訴及當選無效訴訟之風險,此事關候選人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顯為候選人、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得以普遍認知之常識。故競選團隊成員中如有為候選人賄選買票之行為,自無不告知候選人,使其衡量利害關係之可能,況且,陳申陽身為被告謝見德實質重要助選人員,被告謝見德又已擔任過多屆代表,二人交情深厚,若陳申陽私自決定為被告謝見德為上開賄選買票行為,如遭查獲,無異斷送被告謝見德之政治前途,是否採賄選之不正手段當屬重大決策,更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僅有候選人始能依照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最終之決定,故被告謝見德應當知悉並有使陳申陽為本件賄選行為。又依陳申陽所述,上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群組所支持之同區鄉民代表候選人除被告謝見德外,尚有陳永豪、黃貴賢,然依陳申陽前開買票之過程,包括請林錦宏轉交予丘志玲之2,000元及陳申陽向丘志玲請求向其友人鍾沛慈買票,遭退1,000元等情節,均僅單獨為被告謝見德買票行賄,而不及其他鄉代候選人,佐以其又陳以被告謝見德要當主席,所以優先要讓他上等語,可見陳申陽必然係經過謝見德同意後,乃實行本件賄選行為。若謂陳申陽在被告謝見德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作主張自行向丘志玲為賄選行為,亦已超出一般人依其生活經驗皆不會懷疑之範圍而難加採信。從而,本院斟酌上開事證結果,已堪認定陳申陽為被告謝見德之重要助選人員,且被告謝見德知情、授意或容許而推由陳申陽實行前開賄選行為,應認被告謝見德與陳申陽係為共同賄選行為,故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葉琪熏主張被告謝見德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堪信屬實。至被告謝見德辯稱陳申陽所為行賄買票行為與其本人無關,其全無知悉、授意、授權或容任情形,不足採取。
㈤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起訴被告傅顯榮部分:
⒈陳申陽、林錦宏有為被告傅顯榮向丘志玲賄選;另陳申陽、丘志玲有為被告傅顯榮向張玉春、林仙汝賄選:
⑴經查,證人丘志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證述:林錦宏有於
上週(約11月中旬)拿4,000元給我說要選傅松琳為鄉長、傅顯榮為村長,並說這個錢是陳申陽給的,就是1人2,000元,投兩個候選人,之後陳申陽於111年11月24日中午11、12時許開貨車到我住處,有問我有沒有拿到收到林錦宏的錢,我說有,也跟他提到我的朋友鍾沛慈也有投票權,陳申陽有給我3,000元,並請求支持謝見德,這個是要跟我朋友鍾沛慈買票的,但我朋友說無法支持謝見德,所以退1,000元給陳申陽,只收受2,000元,這也是買鄉長傅松琳和村長傅顯榮,又同日下午3點多,我有去福特草莓園找陳申陽,我說我有兩個房客,姊姊張玉春那邊有5個,陳申陽就給我1萬4,000元,用途是村長傅顯榮跟鄉長傅松琳的買票錢,沒有說縣長,之後同日晚上6時許我先到張玉春家中,交給張玉春1萬元買他們家5個人,是買鄉長跟村長的票,待了約5分鐘就離開,另外再去林仙汝住處給林仙汝4,000元,買她家2個人,買票的對象也是鄉長投傅松琳、村長投傅顯榮,其他候選人是順便幫忙拉票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87至90、93至96、432至437頁;本院卷㈡第405至408、411、412、416、
420、425、430、431頁;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32至335、340、341、344至349、358、359頁,卷㈡第164、166、169頁),另證人林錦宏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陳申陽有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拿4,000元給我,請我轉交給丘志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7、388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86、87、95頁),又陳申陽亦不否認有請林錦宏轉交買票款項予丘志玲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4頁),並於偵查中陳述:我在111年11月24日中午騎機車到丘志玲住處,詢問她是否有收到林錦宏轉交的錢,丘志玲表示已經收到了,我又拿錢請丘志玲一併投票給謝見德,但丘志玲表示她鄉代是支持林裕欽,所以退還我1,000元,同日下午3時許,丘志玲到我經營的草莓園稱她那邊還有租屋房客跟朋友等人約10幾票可以幫我去買,我就拿錢給丘志玲,請她幫我向這些人以每票1,000元的代價買票等語(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404、418頁)。此外,證人張玉春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丘志玲於111年11月24日晚上6點左右,剛好拿菜給我,再拿錢給我,說村長跟鄉長,選兩個姓傅的,丘志玲給我1萬元,因為我家有5個投票權人,買兩個候選人,我想就是每票1,000元,丘志玲並沒有請我支持其他候選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至172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298、301至303、310、311頁;選偵104號影卷第203至209頁),另證人林仙汝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丘志玲有到我家來請我幫忙投給鄉長傅松琳跟村長傅顯榮,說他們同樣都是1號,之後有拿4,000元給我,我家有2個投票權人即我和我先生等語明確(見選偵第104號影卷第308、309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13、314、315、321頁)。⑵互核前開證人之證述,就林錦宏轉交陳申陽所交付為傅松琳
及被告傅顯榮買票之賄款予丘志玲,及陳申陽交付為傅松琳及被告傅顯榮買票之賄款予丘志玲向張玉春、林仙汝行賄等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本院勘驗丘志玲於林仙汝住處行賄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6至259頁)。再者,陳申陽既係交代林錦宏轉交選舉買票賄款予丘志玲,及交代丘志玲轉交選舉買票賄款予他人(即張玉春及林仙汝),衡情自會向林錦宏、丘志玲清楚告知賄選之候選人為何人,以達其買票之目的,此據陳申陽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其有向林錦宏、丘志玲清楚交代買票要支持何人等語自明(見本院卷㈡第307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58、71頁)。綜觀丘志玲於歷次偵訊、本院訊問中,對於其透過林錦宏而收受陳申陽之賄款,及陳申陽拿錢請託其對張玉春、林仙汝行賄或預備對鍾沛慈行賄,均係陳申陽請託為鄉長候選人傅松琳和村長候選人被告傅顯榮行賄之款項等情節,自始前後陳述一致,亦與張玉春及林仙汝之證述相符,況丘志玲與陳申陽、林錦宏間無仇恨過節,尚無構陷林錦宏或陳申陽之必要;復參以林錦宏與丘志玲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錦宏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又傳訊予丘志玲稱:「你又跑去拿錢」(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59頁),業經丘志玲證述:我看到訊息之後有去找林錦宏,林錦宏問我有沒有去拿錢,我跟他說我拿的14,000元是我姊姊跟我房客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89頁),足見林錦宏確實知悉並有參與轉交陳申陽行賄之款項,益見丘志玲所證述前後向陳申陽收受為傅松琳及被告傅顯榮買票賄款等情節,可信度極高。
⑶又陳申陽雖始終稱其僅係為傅松琳買票而已,然觀之其於111
年11月24日中午至丘志玲住處交付賄款乙事,其陳以:我原本要拿3,000元給丘志玲,後來她說支持林裕欽,所以退我1,000元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177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62、63、170),並自承:買票就是1票給1,000元等語(見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154頁,卷㈡第80頁),是故,丘志玲既已告知陳申陽有一個友人即鍾沛慈可以買票(見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㈠第332頁),倘陳申陽僅有為傅松琳買票,依其買票標準,理應僅需交付1票1,000元之賄款,然陳申陽卻交付丘志玲2,000元,足見陳申陽確係同時為傅松琳及被告傅顯榮買票;復參以丘志玲執陳申陽交付之賄款向張玉春及林仙汝買票之金額各為1萬元、4,000元,係買收張玉春住處共計5個選舉人、林仙汝住處共計2個選舉人各對傅松琳及被告傅顯榮之選票,每個選舉人所收受之賄款為共計2,000元(即鄉長及村長各1,000元),而與陳申陽所述買票賄款為1票1,000元之計算標準相符,尚無可能因被告傅顯榮與鄉長候選人同姓而有誤為買票之情形。綜據上情,本件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主張陳申陽、林錦宏有為被告傅顯榮向丘志玲賄選,另陳申陽、丘志玲亦有為被告傅顯榮向張玉春、林仙汝賄選等情,堪以採認。
⒉謝永金有為被告傅顯榮向葉佩玲等2人賄選:
本件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起訴認謝永金有於111年11月23日20時許,在葉佩玲等2人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葉佩玲(包含代其夫邱雲發收受其中之1,000元),央求具投票權之葉佩玲等2人於系爭村長選舉將選票投票支持被告傅顯榮,而葉佩玲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允諾將選票投予被告傅顯榮等情,業據證人謝永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證述:我有於系爭村長選舉期間為被告傅顯榮向葉佩玲等2人以2,000元代價買票,我是拿錢給葉佩玲,請她和她老公支持村長1號,也就是傅顯榮等語(見選偵字第141號影卷第253至255頁;本院卷㈢第188、191頁;另案選訴第12號卷第33至36頁),及證人葉佩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謝永金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有至我住處拿2,000元給我,說這是1號村長傅顯榮的,意思就是請求我與配偶邱雲發投票支持村長傅顯榮,應該就是1票1,000元,我願意將收取之2,000元賄款交出來供警方扣押等語(見選偵第141號影卷第47、49、226頁;見本院卷㈢第223至228頁),與證人邱雲發於偵查中證述:謝永金有至我住處拿2,000元給葉佩玲,並要我們村長選舉投票支持傅顯榮等語明確,互核證人前開證述謝永金為被告傅顯榮買票等情節均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41號影卷第61至69頁),堪認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傅顯榮有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陳申陽、謝永金實行賄選之行為:
⑴經查,被告傅顯榮與傅松琳熟識,並於選舉期間互為站台支
持,被告傅顯榮甚多次參與傅松琳競選總部重要選舉事務之開會,另陳申陽則擔任傅松琳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與被告傅顯榮亦往來密切,渠等均有加入「美好大湖~幸福連線」LINE群組,而該群組中則係討論111年11月該次選舉事務(主要為傅松琳選舉活動之安排、資訊及開會)等情,有該聯合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大湖分局案情摘要表、調查站報告、選舉造勢照片、陳申陽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含手機相簿之照片、群組對話截圖、被告傅顯榮設為LINE軟體中之我的最愛之截圖畫面等)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8號影卷第107至117、139、140、147、148、166至176、190頁;本院選31號卷第73、75頁),並經傅松琳於本院訊問中陳以:我和傅顯榮是宗親,比較熟,傅顯榮有來參加我競選總部的造勢活動,及幾次比較重要的競選活動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22
0、221頁)及陳申陽供陳:我認識傅顯榮十幾年,這5、6年有交往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16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傅顯榮與傅松琳聯合競選總部團隊、包含陳申陽,渠等間關係十分密切。
⑵又觀之前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LINE群組內之成員,均有
該次大湖鄉不同層級選舉之候選人共同加入,如縣議員候選人胡娘妹、鄉長候選人傅松琳、鄉民代表第四選區候選人陳增堭及各村長候選人傅顯榮、邱雲鈺、謝國龍、徐鴻光等,並由成員整理表列「美好大湖~幸福連線候選人」之團體支持名單(包括縣長、大湖鄉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及村長等各層級選舉之推薦候選人名單),而被告傅顯榮即為該群組內推舉大湖村村長候選人等情,有陳申陽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198號影卷第166、168、172頁),足見前開群組之成立,係欲藉由群內成員彼此選舉資源互相拉抬該名單內之候選人聲勢。而陳申陽固非被告傅顯榮名義上之競選團隊成員,然依被告傅顯榮與傅松琳競選團隊間互為依附、配合支持之關係,實質上可認為是同一競選團隊,此據陳申陽於選舉期間多次傳送包括被告傅顯榮在內之「美好大湖~幸福連線候選人」名單予其友人為被告傅顯榮拉票(參陳申陽扣案手機翻拍畫面,見選偵字第198號卷第179、183頁),足見陳申陽確有為被告傅顯榮就系爭村長之選舉提供實質之助力。再者,據陳申陽於本院訊問中亦明確陳以:我認識傅顯榮十幾年,這5、6年有交往,我選很多屆農會代表,認識很多人,會跟其他人說麻煩支持村長傅顯榮,或用是在LINE傳送給朋友請求幫忙支持,碰到比較熟的朋友都會幫傅顯榮拉票,說這次村長給他連任,傅顯榮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的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有邀我出席,因為他說我是鍾東錦的主任委員,拜託我出面,我有去幫忙拍照,放鞭炮,我是傅顯榮的村民,常常一起泡茶聊天,傅顯榮跟我們是同一個團隊,大家都有一起拉票等語(見選偵字第104號影卷第167頁;另案選訴第9號影卷㈡第51、52頁;本院卷㈡第33
0、342、343頁),足見陳申陽既擔任較高層級選舉候選人之幹部,其任務不僅是協助其輔選之候選人順利當選,亦包括使與其輔選候選人同一陣營、派系所推薦推派之候選人包含縣長、縣議員、鄉長、鄉民代表、村長等可以順利當選,如此方得使當選後之政治事務得以順利推行,並鞏固同派系陣營之政治勢力,而陳申陽與被告傅顯榮不僅私下往來密切、相當熟識,且在此次選舉為同一派系陣營,亦積極為被告傅顯榮請託拉票,顯為被告傅顯榮重要之助選人員。
⑶另查,謝永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傅顯榮認識一、二十
年,傅顯榮這次選舉是連任競選,上次傅顯榮選舉的時候,我有去幫忙,在我經營的理髮店內幫忙拉票,這次也是一樣,有在附近幫村長上街拜票,也曾去參加傅顯榮村長競選總部成立大會一下子,也有參與傅顯榮的造勢活動在附近繞一下,他也有拿競選傳單給我,我拿回去店裡幫忙發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8至190、196、198、203、204頁),足見謝永金與被告傅顯榮交情深厚,且力行支持被告傅顯榮,堪認係為被告傅顯榮從事競選工作之人。
⑷而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遭
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競選之選舉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且參與各項公職選舉之候選人,應均知悉倘以賄選之不正手段欲達勝選目的,如被查獲,恐將面臨刑事重罰及民事當選無效之高度風險,從而,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必然假借其競選團隊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為之,以避免賄選查察。但因選舉之成本與當選之利益,最終本即由候選人一體承擔,其他輔選幹部、助選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僅係候選人委請為其輔助競選事務之人,主要仍係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應無干冒刑罰制裁而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買票賄選之動機,更無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而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因此,競選團隊人員或候選人之親友、助選員在未經候選人同意或授意下,即自行出錢向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顯然有悖經驗法則。本件陳申陽及謝永金堪認為被告傅顯榮之助選員,且均與被告傅顯榮熟識、交情匪淺,而賄選買票之行為,牽涉候選人之競選策略,一旦被查察,更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渠等既係出於幫助被告傅顯榮競選之目的,在作行賄之重大決定之前,豈有不先與被告傅顯榮商議,衡量相關利害關係,即貿然從事犯罪行為之可能;況且,陳申陽與傅顯榮為同一派系、團隊,如被告傅顯榮確實有拒以賄選方式向選民尋求支持之意,斷無不告知陳申陽,而任由陳申陽徒憑己意出資為其行賄選民之理;又謝永金雖稱被告傅顯榮幫助其很多,為還人情乃為其賄選(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然償還人情可以提供政治獻金、物資捐獻或親力參與遊街拉票等助選活動,此亦為謝永金證述有為被告傅顯榮助選之方式,要無以自行為被告傅顯榮賄選買票,復不讓被告傅顯榮知悉,甚且有被查獲而既損人且不利己之方式,來償還人情之理。再者,本件謝永金向葉佩玲等2人、陳申陽(透過林錦宏)向丘志玲,及(透過丘志玲)向張玉春一家5個選舉人、林仙汝一家2個選舉人買票,收賄者人數非少,參以謝永金自承其與妻子一起經營香帥理髮廳,收入不穩定,月收約3萬多元,疫情期間幾乎很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0頁),可見謝永金與妻子共同經營的理髮店收入甚微,豈有多餘的資金為被告傅顯榮買票,堪認本件應係有計劃、有組織、有規模進行之賄選,並非單純僅行賄者個人自主性、偶發性為之甚明。至被告傅顯榮辯稱對於陳申陽、謝永金等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而約其投票予被告傅顯榮之上開行為均不知情,衡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本院斟酌前開事證,足認被告傅顯榮對於陳申陽及謝永金為其賄選乙節,應為知情、授意或容許,堪認被告傅顯榮有與渠等共同為本件賄選行為,故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主張被告傅顯榮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行為,堪認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起訴主張被告謝見德、傅顯榮,及原告葉琪熏起訴主張被告謝見德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而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形,前開原告請求判決被告謝見德就系爭鄉代選舉、被告傅顯榮就系爭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告苗檢檢察官張聖傳以被告鍾東錦、林裕欽,原告徐定禎以被告鍾東錦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同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行為,請求判決被告鍾東錦就系爭縣長選舉、被告林裕欽就系爭鄉代選舉之當選無效,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雅琪附表(原告聲明)編號案號原告聲明訴訟費用1111年度選字第1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傳被告鍾東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由原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傳負擔50%,被告謝見德、傅顯榮各負擔25%。被告林裕欽、謝見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被告傅顯榮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大湖村村長選舉之當選無效。2111年度選字第25號徐定禎被告鍾東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19屆縣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由原告徐定禎負擔。3111年度選字第31號葉琪熏被告謝見德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大湖鄉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由被告謝見德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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