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8年9月30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蘇智源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
仟貳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30日、94年2月3
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易貸金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
依約定方式於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若未依約清償欠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各別依年息百分之20、百分之14
.9加計利息。詎被告依次自97年6月10日、98年6月2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餘現金卡債務新台幣(下同)33萬
3978元、易貸金9萬5226元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表、易貸金貸款約定
條款、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款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聲明異議狀,指陳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