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就讀臺南科技大
學時,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
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
220,085元;依約應於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丙○○
○○○○畢業後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
欠本金220,08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
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乙○○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
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
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2,43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