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之3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就新臺幣(下同)1,437,417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5月起,分12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5,025元,惟因債務人因每月收入僅約34,379元,維持基本生活已屬不易,且聲請人又需支付母親扶養費每月6,000元,及房屋抵押貸款之每月利息約9,575元,因此嗣後即無力續繳協商款項而毀諾,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暨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抵押借款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債務人主張屬實。是以,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情形觀之,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協商金額、撫養費及房屋貸款後,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因此顯難期待其繼續繳納協商金額,應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名下雖有土地、房屋各一筆,但該土地及房屋均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擔保其借款,有抵押借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因此上開土地及房屋所餘價值甚低。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一台,但該汽車係0000年出廠,經折舊後,所餘價值無幾,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炳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7年10月6日10時。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