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芊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95、21776、23205、24307、24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芊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芊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呂芊芊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6時37分前某時,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北都大飯店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呂芊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保母」、「彎區人事官范德」之成年人。「保母」、「彎區人事官范德」即在「LiveAndLearn」、「區動最前線」等Line群組內,向 王永睿 佯稱可在ZsdUsd網站投資獲利,使王永睿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10月7日16時37分、16時38分、10月8日11時15分、11時16分、10月9日10時53分,分5次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呂芊芊帳戶,且旋自呂芊芊帳戶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呂芊芊因而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
(二)嗣呂芊芊之友人 王瑞樺 亦有意願提供帳戶賺取報酬,呂芊芊遂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介紹王瑞樺聯絡「彎區人事官范德」,並於110年10月14日凌晨1、2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之金華飯店807號房間內,協助王瑞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王瑞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彎區人事官范德」之成年人。「彎區人事官范德」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謝靜芳、蔡文萍、 陳柏任王儷蘭 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王瑞樺帳戶,且旋自王瑞樺帳戶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瑞樺部分,前經本院以同案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芊芊及同案被告王瑞樺之供述。
(二)呂芊芊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王瑞樺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被告王瑞樺、呂芊芊與「彎區人事官范德」間之Line訊息紀錄。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六)證人即告訴人謝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七)證人即被害人蔡文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八)證人即告訴人陳柏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轉帳之交易結果、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九)證人即告訴人王儷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轉帳之交易結果、其遭詐騙之Line訊息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芊芊就犯罪事實欄㈠提供帳戶予他人詐騙告訴人王永睿所為,及就犯罪事實欄㈡介紹 王睿樺 提供帳戶予他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呂芊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以單一提供帳戶、介紹王瑞樺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呂芊芊就犯罪事實欄㈠提供自己帳戶及就犯罪事實欄㈡介紹王瑞樺提供帳戶,時間相隔數日,交付帳戶地點有別,遭詐騙之告訴人亦非相同,顯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呂芊芊為幫助犯,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呂芊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2次幫助洗錢犯行均已坦白承認,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芊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介紹王瑞樺提供帳戶,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呂芊芊、王瑞樺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呂芊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呂芊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甫接受手術治療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呂芊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實際受領新臺幣1萬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入帳時間之日期年月皆為110年10月,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入帳時間金額1謝靜芳佯稱可在MCQ博弈網站上投資賺錢14日13時8分34萬元2蔡文萍佯稱可在bit.ly/31rLG2V網站上投資賺錢14日13時32分15日12時31分2萬元3萬5000元3陳柏任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賺錢15日13時26分15日13時49分3萬元2萬元4王儷蘭佯稱可在bit.ly/2Y28E94奧丁網站上投資賺錢15日13時33分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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