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飆速、併排行駛及連續闖紅燈,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網路上相約後,渠等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6日1時55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謝涵萱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高雄市○○區○○路上之『御花園』KTV前集結30餘部機車後出發,共同從事飆車活動,沿下列路線行駛:高雄市○○路(北往南)->崇德路(西往東)->闖越博愛三路紅燈號誌->闖越文強路紅燈號誌後左轉文強路(南向北)->孟子路(西往東)->闖越自由路紅燈號誌號左轉自強路(南往北)->自由三路(南往北),渠等沿途高速併排競駛及闖越數個紅燈並佔用快車道等方式飆車,嚴重影響道路使用人之公共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甲○○沿途並以其所有之黑色口罩貼住車牌,企圖遮掩躲避警方蒐証,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黑色口罩1只。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謝涵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紙;(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五)、警方蒐證翻拍照片5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快車道等方式騎乘機車,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自足生道路上人車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7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仍為求一時剌激,參與飆車,所為實無可取,復審酌其所為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口罩1個,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謝涵萱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