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旋於同年2月11日」,應更正為「復於同年2月11日晚上6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及「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3,000元」,應更正為「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正確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陷於錯誤,自乙○○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鍾郡惠 以竊得之提款卡及密碼,由銀行自動櫃員機取得被害人乙○○之存款,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就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犯行,雖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當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判。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被害人乙○○同住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提款卡,並利用不知情之鍾郡惠持之盜領新臺幣3,000元,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