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丁○○○○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灣丁○○○○院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前置程序。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第388條之規定,凡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之。詎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事件之法官,明知被告已受合法送達,而未提出任何答辯狀爭執或到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1、3項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為真,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為被告敗訴之裁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6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判意旨參照。惟上述案件之法官,球員兼裁判,且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其所為殊難適法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禁止」之規定,主要係指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未列為當事人之人,未主張之訴訟標的,未請求之聲明,逾越原告所起訴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所為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案件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事由存在,僅係法院依法行使其司法審判權表示其獨立之法律見解而為裁判,且該條文係明定法院得不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故法院依該條文意旨而逕為裁判,與上述同法第388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故原告主張本院94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在對造當事人未到庭為任何答辯聲明之情形下為對造當事人勝訴之判決,係屬有違反同法第388條規定云云,顯有誤解。
三、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受理前開案件時,法官有違法裁判而致其權利受有侵害,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其必須先就被告所屬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法官),因執行職務侵害本件原告之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適用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本件並無該參與審判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而無從認定執行職務之被告所屬審判職務之法官有何「過失」或「故意」致侵害本件原告之權利。且依原告主張之內容觀之,尚難認被告對其有何賠償義務可言,是被告拒絕賠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