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06年度交易字第13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東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為圖一己之便,仍於酒後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6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告林東華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6月15日某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光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1段與中華路,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經於同日22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