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商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涂商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商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又於106年8月3日18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0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茲查,本件被告涂商祺(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11頁、第18頁、第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有犯罪事欄所載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詎被告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剝奪他人之性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知悉該項誡命,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竟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顯已對用路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本件被告係短暫駕駛車輛至路邊停放,致生危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自陳其已離婚,有一名就讀小學之小孩亟需其扶養照顧,且因之前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造成家庭經濟狀況極差,連小孩課後托育費用繳交都有壓力,又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駛執照導致求職困難,其已深切反省,開始戒除飲酒習慣,並於106年8月24日起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心智發展科就診,有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23頁至25頁】,若對被告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將使其生活產生巨大影響;另酌以本案被告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值雖高達每公升1.65毫克,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亦始終坦承所犯,尚見悔意,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查卷第12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茲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