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林曉郁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振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林振泉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8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7月31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108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
縣寶山鄉寶山第一水庫附近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曉郁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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