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6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期限20年,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9%減1碼(每碼0.25%),計為年息8.75%,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後於93年11月26日變更利率,自93年11月11日起至95年11月10日止,按指標利率加碼
1.42%浮動計息,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指標利率加碼1.78%浮動計息,亦均隨指標利率調整;且約定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變更借據契約書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