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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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重訴字第51號原告萬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被告 泰誠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
陳宇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對訴外人允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豪公司)有新臺幣(
下同)780萬元之債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 嗣伊聲 請鈞院就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北院隆97執宇字第91406號執行命令,扣押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查被告對允豪公司確有給付工地管理費之債務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為:請求確認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7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被告則抗辯:
㈠允豪公司向同案被告日商華大林組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林組公司)承攬「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新建工程」之「給排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允豪公司無法繼續施工,並由伊接續承接系爭工程,伊與允豪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允豪公司對伊享有工程款債權,顯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允豪公司對被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攸關原告對允豪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得以保全,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惟原告主張允豪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原告則坦認:被告對允豪公司雖有給付工地管理費之債務,惟並無給付工程款之債務存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準此,允豪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承攬契約存在,且允豪公司對被告並無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允豪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新臺幣78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即與事實不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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