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老松國小內,邀集友人加入,並自任會首。會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每月發薪日前1或2日開標1次,採外標方式,底標2000元,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之姓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乙○○明知「 林惠珍 」、「 張美玲 」、「 羅美珍 」、「 巫秋容 」、「 湯麗珊 」、「 黃恆敏 」等6人並未參加上開合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偽以林惠珍等6人之名義參加為會員,其中林惠珍部分虛列參加2會,其餘5人,則各虛列參加一會,並在其制作權限之合會單上,虛列「林惠珍」等6人之姓名,致使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加入之會員甲○○○等23人(共27會,其中 楊雪雲 、丁○○、 周清美 、 李潓瓔 各2會,其餘各會員各參加1會)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6人亦均為會員,而決定加入為會員,並分別於94年1月1日各按其加入之會數,每會各繳付第1期會款新臺幣3萬元予乙○○,乙○○即以此詐術詐得會首首會會款計81萬元。隨後,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事宜,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不相識之機會,在上址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林惠珍、巫秋容、湯麗珊、羅美珍等人之名義,以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址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以張美玲、黃恆敏等人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造其等之姓名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標息,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再向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林惠珍等人所標取,致各該期之活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會款3萬元予乙○○(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計乙○○以前開虛列會員名義冒標之方法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會款。迨於96年4月間,乙○○無預警將上開互助會停標,甲○○○與其他會員相互核對互助會會單,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參他字6232號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部分,被告及告訴人均無法確定被告冒標之時間,依卷附之互助會單所載,開標之時間為發薪日前1、2日。而查,被告與告訴人及其他會員為老松國小之同事,學校之發薪日與一般公務員同,均為月初。告訴人 余敦美 於偵查中亦陳稱:標會時間沒有固定,有時是初一,有時是會底等語(參他字第6232號卷第68-69頁)。是被告以「羅美珍」名義標會之時間可能為95年7月1日或95年6月30日(含)前,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次犯行之確切時間為95年7月1日或之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此一犯行之時間為95年6月30日(含)前某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虛列會員召攬合會詐取首期會款,以及於95年6月30
日前冒名標會詐欺會款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未修正,但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1萬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千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公佈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⑸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連續犯、牽連犯、刑法第33條第5款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作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被告招募上述合會時,以虛構之林惠珍、巫秋容、湯麗
珊、羅美珍、張美玲、黃恆敏等人名義加入合會,及先後陸續偽造林惠珍等人名義之標單,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而詐標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被冒用名義人及該合會之各活會會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標單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
⑴被告於95年6月30日(含)前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其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⑵被告於95年7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95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
日以虛構之會員張美玲、黃恆敏名義標會,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冒標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各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牽連犯廢除後,應重新評價行為之概念,被告冒標行為,係出於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社會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個構成要件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各從一重處斷。被告於95年7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95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當無法與前開刑法修正前之犯行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
⑶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一罪(95年6月30日以
前部分)、及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5年7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95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部分),應分論併罰之。
⑷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虛列會員之名義冒標會款,除向活會
會員分別詐得如附表二、三之會款外,同時亦向死會會員詐取會款,計共詐得209萬4500元。因認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承前所述,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被告冒標會款,對死會會員而言,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入會、標會,嗣後無故停會,避不
見面,致被冒名入會、標會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受有損害,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書之內容,全額償還告訴人甲○○○,此業據甲○○○陳述在案,並有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至於其餘會員,則復以其所領得之退休金及工作所得陸續償還中,亦有附表及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可考(參調偵字第462號卷第29-30頁),以及其本案中所各詐得之金額(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部分共詐得378萬元,95年7月底至8月初間某日之行為部分詐得42萬元、95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日之行為部分詐得39萬元)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有期徒刑1年、3月、3月之刑。
㈣本件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
㈤被告虛列會員召攬合會詐騙首期會款,以及於95年6月30日
(含)前冒名標會,詐取會款,而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依照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併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減刑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行,部分在95年6月30日前,部分在95年7月1日之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項規定。末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爰併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雖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偽造之署押,均未扣案,且歷時已久,衡情一般互助會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均會將無用之投標單當廢紙丟棄,並不會特意留下,更況此係被告冒標之證據,未免遭人察覺,更無留存之理,是可認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故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真實入會會員:
黃淨娟 、 黃淨亭 、 許捷盛 、 王美智 、 邱彩雲 、 廖倩雯 、 楊春碧 、 曾碧麗 、 林素梅 、 翁如凰 、 周世傑 、甲○○○、 黃伊利 、 楊璨安 、 孫瑞真 、 歐陽慧娟 、 郭瑞香 、 汪素桂 、丙○○各1會; 李潓櫻 (2會)、楊雪雲(2會)丁○○(2會)、周清美(2會)。
附表二:
┌──┬─────┬──────┬───────┬────┬─────┐│編號│冒標期間│被冒標會員│被詐欺之會員數│得標標息│詐取之金額│├──┼─────┼──────┼───────┼────┼─────┤│⒈│94年1月底│林惠珍│活會27會│4800元│81萬│││至2月初間│││││││某日│││││├──┼─────┼──────┼───────┼────┼─────┤│⒉│94年3月底│巫秋容│活會26會│5800元│78萬│││至4月初間│││││││某日│││││├──┼─────┼──────┼───────┼────┼─────┤│⒊│95年1月底│湯麗珊│活會17會│4500元│51萬│││至2月初間│││││││某日│││││├──┼─────┼──────┼───────┼────┼─────┤│⒋│95年4月底│林惠珍│活會15會│3100元│45萬│││至5月初間│││││││某日│││││├──┼─────┼──────┼───────┼────┼─────┤│⒌│95年6月30│羅美珍│活會14會│2800元│42萬│││(含)前某│││││││日│││││└──┴─────┴──────┴───────┴────┴─────┘附表三:
┌──┬─────┬──────┬───────┬────┬─────┐│編號│冒標期間│被冒標會員│被詐欺之會員數│得標標息│詐取之金額│├──┼─────┼──────┼───────┼────┼─────┤│⒈│95年7月底│張美玲│活會14會│2500元│42萬│││至8月初間│││││││某日│││││├──┼─────┼──────┼───────┼────┼─────┤│⒉│95年9月底│黃恆敏│活會13會│3400元│39萬│││至10月初間│││││││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