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42號原告 林竹根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被告 林彩玉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在臺北市○○街○○○號同住生活,然被告卻僅居住半年即無故離家,其後雖曾於103年間伊罹癌時短暫返家,但旋即再次離去,自此未與伊同住生活,造成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戶口名簿、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13、49頁),堪予認定,故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事實該婚姻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前揭條文規定係採消極破綻主義,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9年1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1年3月12日
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公證書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婚後係在臺北市○○街○○○號同住生活
,然被告卻僅居住半年即無故離家,其後雖曾於103年間伊罹癌時短暫返家,但旋即再次離去,自此未與伊同住生活等語,除有前引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可憑,亦據證人 林佳輝 證稱:伊係原告之子,被告是原告再婚之大陸配偶,於101年間來台後,只與原告同住不到半年,因為被告只是為了來台工作,後來被告就離開了;原告於7、8年前罹癌時,被告曾回來一次,當時原告還在治療,被告卻叫原告去上班,也沒有照顧原告,或陪伴原告就醫,且不到3個月就離開,之後再也沒有回家或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堪認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僅未在原告罹癌時,對原告有何扶持與照顧
,且擅自離家致兩造於103年間起分居逾5年,分居後也無聯絡及來往,顯然不具維繫婚姻之意願,實難期兩造尚有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併審酌任何人如處於與兩造相同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實無強令兩造徒留婚姻形式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堪予採信。抑且,兩造婚姻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既係肇因於被告不願對原告扶持照顧,更擅自離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所導致,當認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