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4205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依系爭房地價值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台幣(下同)1,366,235元,據而繳納裁判費14,563元。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僅依系爭土地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顯不足以反應市場實際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核定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費用,尚欠129,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文心